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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陈**、原审第三人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陈**原审请求判令张**返还豫DKT296号丰田牌轿车,赔偿陈**车辆损失30000元,新**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新**民法院于2016年2月24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将本案移送本院。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豫DKT296号丰田轿车(车辆型号TV6460GLX-1,车架号LFMJW30F8B0137938,发动机号F820682)的所有人为陈**。2013年1月22日,李**向张**借款100万元,2013年3月21日借款到期后,李**没有按约定还款。2013年6月6日,李**借用陈**所有的豫DKT296号丰田轿车到张**处协商还款事宜,当日张**将豫DKT296号丰田轿车扣留。2013年6月24日,李**向张**还款106万元,张**以李**没有支付借款违约金及利息为由,不予归还车辆。后陈**与张**协商还车事宜未果,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张**以与李**存在借款纠纷为由,将陈**所有的豫DKT296号丰田轿车予以扣留,其行为侵犯了陈**的财产权,陈**要求张**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张**与李**之间的经济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关于陈**要求张**赔偿其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豫DKT296号丰田轿车(车辆型号TV6460GLX-1,车架号LFMJW30F8B0137938,发动机号F820682)返还给陈**;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上诉称:涉案车辆所有权人应为李**,实际也由李**使用,陈**仅为登记车主。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上道路行使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一审仅凭机动车登记证书就认定陈**为车辆所有人,属认定事实错误。李**于2013年6月6日就将涉案车辆给张**抵账,但直到2015年6月2日,陈**才起诉要求返还车辆,违背社会经验法则。李**并未还清张**欠款,尚有部分本金及利息未予支付。请求驳回陈**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陈**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一审中陈**提交了车辆登记证书及车辆行车证、购车发票,证明了车主是陈**。李**也提交了还款凭证,证明不欠张**钱。因此,张**强行扣留车辆,侵害了陈**的合法权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应当维持原判。

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车辆所有权人是陈**,其有权随时要求车辆的非法占有人返还车辆。张**上诉称涉案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是李**,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张**与李**之间存在债务纠纷与陈**无关,张**可以另行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其占有涉案车辆侵犯了车辆所有权人陈**的合法财产权,故张**应当返还涉案车辆。因此,张**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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