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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限公司与李*、上海景**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无**限公司(以下简称能达公司)与被告李*、上海景**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司)、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7日、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参加第二次庭审)、景**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冰(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能达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3日,李*驾驶景**司名下的货车在锡山区张泾后西**阀门厂东侧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碰撞其所有的蒸汽管道,致管道损坏、蒸汽泄漏,事故由李*负全部责任,景**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对赔偿事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其因事故导致的蒸汽管道维修费92207元、蒸汽放空损失18000元、停气损失15000元,合计125207元,以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次庭审时,能达公司变更主张蒸汽放空损失为7826元、停气损失为10245元。第三次庭审时,能达公司放弃主张停气损失,并依据鉴定意见书变更主张蒸汽管道维修费及蒸汽放空损失合计31162.5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未垫付费用,能达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提供事故现场图予以佐证。

被告景**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未垫付费用,李*驾驶的沪D号货车挂靠在该公司,提供挂靠协议予以佐证;关于保险公司陈述的免责意见,投保人代星星不是公司员工,但是专门负责该公司所有车辆的保险投保,有该公司的授权,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向该公司告知,代星星所签的合同不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本案中该公司不是侵权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确定赔偿责任,依据合同约定,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针对上述免责条款,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由投保人代星星在投保单上签字,申请追加代星星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对法院启动的评估鉴定程序予以认可,鉴定结论合理,应当按照该金额确定损失,但其中的蒸汽放空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1月13日,李*驾驶登记在景**司名下的沪D号重型普通货车,载物超过规定高度由北往南行驶至锡山区锡北镇张**西**阀门厂东侧路段撞坏蒸汽管道,导致三个企业停产,车辆和蒸汽管道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李*负全部责任。沪D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是沪D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在景**司。

二、事发路段即锡山区**红岩阀门厂东侧路段蒸汽管道属于能达公司所有,同时能达公司为该管道的供热单位。无锡**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司)是事发路段蒸汽管道的下游用气单位,2015年8月5日,本院至红**司做调查,该公司行政主管许**表示,该公司用的蒸汽是能达公司供应的,但是具体签订合同时是先由无锡**限公司(以下简称锡**司)与能达公司订立合同,而后由该公司与锡**司订立合同,对原告提供的供热合同无异议,该公司范围外的蒸汽管道所有权属于能达公司。

三、事发后能达公司已对损坏的蒸汽管道进行了修复,关于交通事故导致的管道维修费用及蒸汽放空损失,经能达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无锡**证中心进行定损,该中心于2015年11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各项损失如下:1、DN125管道及保温安装费用21699.76元;2、DN125管道及保温拆除费用6508.3元;3、管道扶正起吊台班(8T)费用721元;4、管道扶正人工费1200元;5、蒸汽放空损失1956.5元;6、残值923元,综上,总损失合计31162.56元。鉴定费用1500元。

以上事实,由无锡**限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无锡市物价局(2014)121号文复印件、蒸汽放空损失及停气损失表、蒸汽历史数据曲线查询表、合同协议书、工程施工合同鉴定意见书、蒸汽管道维修费用清单、收据、供热合同、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景**司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事故现场照片,本院现场勘查笔录、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如何认定;二、蒸汽放空损失是否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能否依据免责条款的约定予以免赔。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事发路段蒸汽管道归其所有,提供了供热合同予以佐证,另本院也至红**司作调查笔录并进行了现场勘查,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景**司、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本院依法采纳上述材料作为定案依据,从上述证据来看,可以明确事发路段被损坏的蒸汽管道系能达公司所有,且能达公司系该管道的蒸汽供应单位,能达公司有权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对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能达公司、保险公司对经鉴定意见无异议,李*、景**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本院依法采纳鉴定机构的意见作为认定事故损失的依据,并据此确认管道维修费30129.06元、蒸汽放空损失1956.5元、残值923元,事故造成能达公司各项损失合计31162.56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蒸汽放空损失属于直接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直接损失是指现有财产的减少,间接损失是指可得利益的减少,本案中蒸汽放空损失是涉案事故发生后从蒸汽管道被撞断,至管道阀门关闭这段时间内蒸汽空排的损失,能达公司作为涉案管道蒸汽的供应人,蒸汽空排是现有财产受到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免责条款第七条第一款中定义的”间接损失”范畴,故该免责条款无法适用。保险公司为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申请追加投保单签字人代星星参加本案诉讼,基于本案损失不属于免责条款定义的范围,故本院认为无追加代星星作为被告的必要。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在沪D号货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能达公司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能达公司29162.56元。因损失未超过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故李*、景**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无锡**限公司31162.5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9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能**司同意诉讼费用中保险公司应负担部分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能**司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无锡**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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