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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及其辩护人邓开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2时许,被告人梅某某驾驶浙CW8Y17黑色雪佛兰轿车沿潢川**路北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潢川县城关盐业市场门口路段时,与正在此路段倒车的高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梅某某与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下车后与高某某发生相互撕打,被告人梅某某指使随后驾车赶到现场的陈某某(另案处理)拿刀参与行凶。陈某某从所驾车辆后备箱内取出两把砍刀,伙同蒋某某持刀朝高某某身上乱砍,高某某欲逃脱时遭被告人梅某某搂抱,陈某某、蒋某某将高某某头部及左上肢砍伤后驾车逃离现场。经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高某某伤情符合重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认为被告人梅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梅某某刑事责任。

被告人梅某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其及辩护人辩称,在犯罪过程中梅某某搂抱陈某某,是制止其继续伤害高某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2时许,被告人梅某某驾驶浙CW8Y17黑色雪佛兰轿车沿潢川**路北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潢川县城关盐业市场门口路段时,与正在此处倒车的高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梅某某与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下车后与高某某发生相互撕打。被告人梅某某指使随后驾车赶到现场的陈某某(另案处理)拿刀参与行凶。陈某某从所驾车辆后备箱内取出两把砍刀,伙同蒋某某持刀朝高某某身上乱砍,将高某某头部及左上肢砍伤后,被告人梅某某、蒋某某、陈某某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高某某的伤情符合重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梅某某的亲属赔偿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8000元,高某某表示对被告人梅某某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相关书证:

(1)潢川县公安局户籍证明梅某某身份情况;

(2)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永兴派出所民警朱**、姜**证实,2015年1月7日下午1时许,根据情报线索在瓯海区双屿牛岭村桥上中路52弄17号将逃犯梅某某抓获。

(3)赔偿协议书及收到条证实,被告人梅某某亲属赔偿高某某经济损失278000元,高某某收到赔偿款的情况;

(4)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梅某某赔偿被害人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78000元,被害人高某某表示对被告人梅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要求对梅某某从轻处罚。

2、鉴定意见

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潢)公(法医)鉴(伤)字(2015)037号:高某某左上肢损伤致左侧尺神经及部分肌腱完全断裂,经治疗后尺神经仍完全性病损,现左上肢尺侧肌群、左手掌小鱼际及骨间肌萎缩,左腕肌力下降为IV级,腕关节活动度严重受限,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2.a规定符合重伤二级。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证言:2014年6月21日凌晨2点左右,我、高某某、彭*及他老婆曾某还有其他人在潢川县北关盐业市场里面吃饭,中间高某某先走了,吃罢饭其他人先走了,我和彭*两口准备打的走,这时候高某某开车来了,彭*就让我坐高某某的车走,他两口打的走。这时候正好从南往北过来一辆小轿车,并排停在高某某的车旁边,并且将车玻璃降下来,当时那车上人骂高某某一句,让高某某以后开车小心点,这时候高某某就下车和对方车上的人吵起来。我一看他们吵起来就下车喊彭*两口子过来,说着说着他们就打了起来,当时我看见对方有三个男的对高某某拳打脚踢,将高某某打倒在地,我就过去将高某某的头抱住了,害怕那些人踢到高某某的头部,刚开始的时候高某某也还手打对方的人了,但是对方的人多,将他打倒在地。他们一伙人打有两三分钟,又过来两个男的手里拿的有砍刀,他们拿着刀上来就砍高某某,我一看他们拿刀砍人,就到一边的车上找我的手机准备打电话报警,接着那一伙人将高某某从盐业市场对面的航空路中间撵到路西的人行道接着砍高某某,当时将高某某砍倒在地上,高某某又从地上爬起来往北跑了,这时我已经打110报警了,当时我手机还亮着,那伙人中间一个穿黑色T恤的男的,个子不高,拿着刀指着我,问我给谁打电话,我害怕他砍我,就给手机扔地上去了,然后他们才离开。他们中间有一个穿黑T恤的,还有一个光背的男的。

(2)证人彭*证言:2014年6月21日凌晨2时许我和我老婆曾某及高某某和他女朋友李*在潢川县城关盐业市场里面吃完烧烤出来,中间高某某离开了一会儿,后来我们正准备打的离开,高某某又开车过来接李*,当时他开车从盐业市场那边开到航空路西边,又倒车到路中间,车头调朝西,这时从南往北过来一辆黑色轿车,当时速度比较快,差点没有刹住车,那车上人就把车玻璃降下来问高某某会开车吗?高某某就跟那车上人吵起来,这时候我过去拉架,对方从车上下来三男一女,对高某某拳打脚踢有一两分钟,又从南往北过来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然后停在路东的人行道边上,我听见有人说”把刀拿下来”,很快那辆车下来两个人,手里拿的有开山刀,大约50公分长,上来就拿刀朝高某某的头上砍,我当时在中间拉架,让他们别砍了,后来我老婆给我拉到一边去了,那边几个人还撵着高某某砍,高某某就沿着神话门口往北跑,他们还追着砍。当时我看见高某某被砍好几刀,将高某某砍到在地,然后那些人才开车往北逃跑了。对方人中有一个高高的、瘦瘦的,光着上身,还有一个穿的黑T恤,其他的我没有在意看。

(3)证人曾某证言:当时我坐到出租车上准备走,听到外面有人乱,就从出租车上下来,当时看见好几个人在打高某某,那会儿是赤手空拳打的,我就和彭*、李*一块上去拉架,后从南边又过了一辆车,从那车上当时下来几个人我也没有看清楚,接着我听见他们那些人中的那个光背人让把车上的刀拿下来,过没多会儿,就有人把刀拿来了,接着他们又拿刀砍高某某,我就没敢上去拉架了,后来高某某跑,他们又从后面追上去砍他,再后来就看不见高某某了,最后在医院找到他了。

4、被害人高某某陈述:2014年6月21日凌晨2点左右,我和彭*两口、李*等人在潢川县城关盐业市场吃完饭,我开车带着李*从盐业市场出来到航空路正准备往南拐弯的时候,从南往北过来一辆奇瑞车正好与我的车并排停下了,那车的司机将玻璃降下来说我将他车碰了,并且骂我,其实根本没有碰到。我当时就下车跟他讲理,那车上就下来三男一女一起上来打我,将我按倒在地拳打脚踢,过有两分钟,又从南往北过来一辆车,从车上下来两个人,下车后从后备箱里拿出来两把刀,像是鱼头刀,他俩拿刀就朝我身上砍,我就用左手挡,当时就给我左手臂内侧砍伤,头部也被砍伤,后来我从地上爬起来就跑了,跑了将近100米拦一辆出租车就去医院了。

5、辨认笔录:李*如辨认何胜利、陈某某参与殴打高某某;高某某辨认梅某某是砍其的人、陈某某是从后备箱里拿出刀的人,蒋某某是从陈某某手中抢一把刀砍人的人;曾某辨认梅某某是参与殴打高某某,并说”把车上刀拿下来”的人。

6、视听资料:路面监控视频证实当天案发过程的客观情况。

7、被告人梅某某供述:案发当天夜里1点左右,我开车,后面坐蒋某某,从北关路口往三环路走,走到盐业市场遇见高某某倒车,我们差点撞上,我坐在车上说,你开慢点,高某某下车让我也下来,这时蒋某某下车说算了,高某某一起的男的抓住蒋某某的衣服要打他,我下车劝架,高某某不知手里拿的什么东西把我的头和眉毛砸出血了。这时陈某某开车随后也赶到了,高某某看我们这边来人了,就说后备箱有刀,要去拿刀,陈某某就从他自己后备箱拿了两把刀,一把鱼头刀,一把开山刀,陈某某和蒋某某一人一把刀,当时我也想发生冲突,就站在旁边,他们也知道我的意思,就上去砍高某某,我随后就去拉架,我自己也被砍一刀,这时我被绊倒了,高某某也倒了,后高某某爬起来就跑,他们准备追,我这时给陈某某抱住了,不让他们砍了,陈某某就没有砍了。蒋某某这时拿着刀站在对方两个女孩面前不让她们报警,两个女孩吓得把手机扔了。我随后把蒋某某也拉过来,然后我们就走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梅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梅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在犯罪过程中梅某某有搂抱陈某某,制止其继续伤害高某某的行为。经查,路面监控视频显示该伙人在砍过高某某后,一光背人(梅某某)抱住一持刀人(陈某某)阻止其继续追撵被害人高某某。故被告人梅某某及其辩护人此辩护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梅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高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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