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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马*、谷广栓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谷广栓、谷**、尹**、刘**、许**、张**与被上诉人谭**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唐**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唐民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马*、谷广栓、谷**、尹**、刘**、许**、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或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8年10月,原告谭**与被告马*、案外人谷**合伙建立少**岗窑厂,其中案外人谷**出资16.5万元,原告和被告马*出资的具体数额因双方陈述不一致,且没有具体出资的书面相关证据,无法确定。窑厂建成后由原告负责窑厂的全面工作,被告马*负责窑厂的生产。2009年5月,经原告和被告马*同意,案外人谷**退伙。2009年11月21日,原告谭**与被告马*签订散伙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协议人,甲方谭**,乙方马*。上列协议人从2008年10月30日起合伙经营砖厂,由于各方面原因,合伙关系不能继续维持,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自本协议签订时双方合伙关系解除。二、砖厂现有资产核算价值人民币180万元归谭**所有,其它债权债务一律归谭**所有(大写壹佰捌拾万元整)。三、本协议双方签字后有效。2009年11月21日。”原告和被告马*在该协议上签名。2009年11月27日,原告谭**与案外人蔡**签订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谭**,乙方蔡**。一、甲方因砖厂原合作伙伴退出股份,资金紧张,砖厂无法经营下去,甲方把本人砖厂全称《唐河县少拜寺镇邓岗新型墙材厂》的所有资产及手续作价180万元与乙方合伙经营。二、乙方提供180万元用来建造标准化砖厂及其设备。三、甲方负责提供做砖采挖土地及砖厂一切事务。乙方负责砖厂日常经营。四、甲乙双方不能违约,否则赔偿对方损失。五、本合同自双方签字起生效。2009年11月27日。”原告谭**和案外人蔡**在该协议上签名。2009年l2月8日,原告谭**与被告马*、谷**、谷**签订“少**岗窑厂买卖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谭**(卖方),乙方谷**、谷**、马*(买方)。经甲、乙双方和全体股东2009年在碧海云天308房间商议决定,同意把少**岗窑厂由甲方转让给乙方,同时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自愿把邓**厂(包括窑厂的一切固定资产、机械设备、各种附属物等,限三日内清点完毕)作价一百五十万元整出售给乙方。2、甲方负责偿还接手之前的一切债务(包括2009年度的各种税费)。3、甲方负责在窑厂停火之前(2009年12月31日前)把窑厂的各种手续交给乙方,如需变更手续,由,甲方负责协助乙方。4、甲乙双方如单方违约需交付对方违约金三十万元整(300000元)。5、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09年11月27日所签合同作废)。”原告和被告谷**、谷**、马*及中间人尹永聚、刘**、张**在该协议上签名。2009年12月11日,原告将邓**厂的资产和相关手续交付给三被告,双方书写了移交清单。2010年3月13日,被告谷**、马*与案外人田**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案外人田**出资40万元入股,参与窑厂的经营和管理。本案审理中,原告认可争议的邓**厂是2008年10月与被告马*、案外人谷**合伙所建,其中自己出资140万元,被告马*出资78万元,案外人谷**以现金14万元、厂房2.5万元合计出资16.5万元,后案外人谷**和被告马*后又退伙。被告马*称原告出资89万元,自己出资86万元。审理中,原告谭**认可三被告已付购买窑厂款5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谭**与三被告签订的窑厂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该协议部分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窑厂买卖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下欠款额,原告认可三被告已支付51.5万元,根据双方前期的协议,尚欠98.5万元。但案外人田应长应被告谷**要求支付给原告5万元,原告认可,应从下欠款中扣除。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万元,因买卖协议上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马*辩称窑厂系自己与原告谭**、第三人尹永聚、刘**、许**、张**和案外人谷**七人合伙,但原告只认可与被告马*、案外人谷**存在合伙关系,对第三人的出资原告否认系合伙关系,被告和第三人也未能提供出第三人系合伙关系的证据,故第三人与原、被告的合伙关系不予认定。被告马*和案外人谷**虽与原告是合伙关系,但经营中已签字退伙,且原、被告在签订窑厂买卖协议时,三被告和作为中间人的第三人均未对原告独自出售窑厂提出异议,并在买卖协议上签名,因此被告马*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谷**辩称,自己只是受被告谷**的委托签订的买卖协议,不是邓岗窑厂的买主,也不拥有股份,不应作为被告。但被告谷**在协议上的买方处签了谷**和谷**两人的名字,并不显示其系委托人。故被告谷**的辩称理由也不能成立。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马*、谷**、谷**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购买原告谭**窑厂下余价款935000元;二、驳回原告谭**要求被告马*、谷**、谷**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65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24365元,原告谭**负担6410元,被告马*、谷**、谷**负担17955元。

上诉人诉称

马*、谷广栓、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起始由三人合伙错误,实为七人合伙。一审认定马*退伙错误。一审认定马*退伙仅仅依据谭**出示的2009年11月21日二人签订的协议,但协议中“马*”二字不是马*书写,马*对原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未得到法庭许可。二、一审不准许马*重新申请鉴定,剥夺了马*的诉权。在鉴定程序上虽然一审没有不当之处,但协议中的“马*”二字确实不是本人书写,马*申请重新鉴定被驳回,剥夺的马*的诉权。综上所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该窑厂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其所持买卖协议不真实,该窑厂一直为合伙人共有,从未进行买卖,谭**诉称已支付买卖款51.5万元,下欠98.5万元完全是杜撰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潭永民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广大合伙人的权益。

上诉人尹**、刘**、许**、张**上诉称:我们都是合伙人,我们把钱出给谭**,我们自己的钱出的是什么意思,应由我们自己说了算。每次开股东会我们都参加,凭什么说我们不是股东。谭**和马武无权买卖我们的窑厂,买卖协议无效。我们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护我们的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谭**答辩称:2009年11月21日马*所签订的退伙《协议》真实有效。马*虽与谭**存在合伙关系,但其已于2009年11月21退伙。其虽辩称协议中的“马*”二字非本人所写,但经原审法院委托相关机构鉴定“签订时间为2009年11月21日《协议》上的“马*”签名是马*本人所写。据此,该《协议》为真实有效协议。2009年11月21日甲方谭**与乙方马*之间签订的退伙《协议》中并无其他任何人签名,并无其他任何人提出任何异议,并未显示有其他任何股东,据此,自2009年11月21日,谭**拥有邓岗窑厂的全部股权,其有完全处分窑厂的权利。谭**一人取得邓岗窑厂的全部股权后,2009年12月8日谭**又与马*、谷**、谷**签订《少**岗窑厂买卖协议》,四人并于2009年12月11日签订的《邓岗窑厂移交清单》后,作为卖方的谭**已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少**岗窑厂买卖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公正。原审第三人四人与谭**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审法院并未判决其承担民事义务,无上诉的主体资格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四人从始至终未能提供任何一份证据证明其与谭**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的上诉无无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各方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马*、谷广栓、谷**与被上诉人谭**签订的“少**岗窑厂买卖协议”是否有效,应否履行。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窑厂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合伙纠纷。2009年12月8日,谭**与马*、谷广栓、谷**所签“少**岗窑厂买卖协议”,双方权利、义务具体明确、意思表示真实自愿,且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谭**将该窑厂的资产和相关手续交付给了马*、谷广栓、谷**,双方并制作了“移交清单”。即谭**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马*、谷广栓、谷**也已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尚欠935000元,理应及时清偿。谭**持该买卖协议请求依法判令马*、谷广栓、谷**支付下余款项,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原审依法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中依据马*的申请,原审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已对2009年11月21日协议上“马*”的署名进行笔迹鉴定,结论为该协议上“马*”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马*虽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原审未予准许是正确的。另外,从2009年12月8日,谭**与马*、谷广栓、谷**所签“窑厂买卖协议”内容看,也足以证明2009年11月21日的协议的客观真实性。因“窑厂买卖协议”签订时间在后,故2009年11月21日的协议也不影响“窑厂买卖协议”的有效性。四原审第三人并非“窑厂买卖协议”的当事人,原审亦未判令其承担民事责任,其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其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0元,由上诉人马*、谷广栓、谷**负担13150元,由上诉人尹永聚、刘**、许**、张**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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