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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周**与被上诉人罗**、唐**、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周**与被上诉人罗**、唐**、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民初字第00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刘家喜,被上诉人罗**、唐**、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周**与原告罗**的丈夫唐**(死者)系本组邻居,远房表亲。被告建房是在老屋地基上扩大翻建,计划盖三层,每层四间。被告雇请王**等十二人施工,其中包含受害者唐**,施工人员每砌一块砖,被告支付0.25元,每天施工后数砖块,计算多少砖块,由被告支付王**等十二名施工人员,由施工人员按人数和工种平均分配。2015年2月10日上午10时30分许,死者唐**在砌第三层南面墙时坠落,由被告和死者家属及在场工人一起送至潢**民医院抢救,诊断:全身多处外伤,呼吸衰竭,两侧上颌窦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蝶骨骨折,右胸多发肋骨骨折合并气胸,肺挫伤,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脾脏破裂,腹腔积液。创伤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1日唐*中入住潢**民医院抢救,花医疗费383.25元。被告周**翻建房屋,没有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没有办建筑许可证;受害者唐*中亦没有建筑资质等资格证明。同时,在建筑楼房期间,没有安装防护网,施工现场疏于管理。该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多次调解,被告周**已支付死者方费用60000元。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引发本事故的主要原因有:1、施工工地上没有加盖内外防护网;2、施工现场疏于管理;3、受害者唐**本人的行为不当。上述行为引发了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了唐**死亡的严重后果,对此,被告周**、周**作为雇主和房主对其尚未完工,且对他人的人身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在建工程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对其施工现场疏于管理,造成施工现场杂物横陈、施工工人行为困难,对其施工工人未能进行很好的安全防范教育,从而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其行为对原告已构成侵权,应负侵权的民事责任,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二人在本案中应负主要责任;死者唐**本人在为他人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之安全义务,以确保其人身安全免受不应有的损害,在本案中应负一定的责任。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周**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安葬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应合理分担。被告周**辩称我家盖房子工程活包给王**,王**作为承包工程责任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与王**等十二人施工人员系雇佣与被雇佣关系,被告既是雇主又是房主,被告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王**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证据,且原告也未向王**主张权利,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案情,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认证情况及本案事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的责任作如下认定:被告周**、周**在本案中负60%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者唐**自负40%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383.25元;2、安葬费:38804元/年÷2u003d19402元;3、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u003d487829元;4、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537614.25元。对上述费用按责任划分,受害者唐**应自行负担40%,计款215045.7元,被告周**、周**负担60%责任,计款322568.55元。扣除被告为死者支付60000元费用,二被告还应承担赔款262568.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限被告周**、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罗**、唐**、唐**各项损失人民币262568.5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900元,由原告罗**、唐**、唐**负担3160元,被告周**、周**负担474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周**、周建立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死者唐*中不是雇佣关系,是承包关系,上诉人不与唐*中直接联系,而是王**代表大家同房主周**一起数好砖块结好款之后从周**处领取承包款,然后王**再按本次参加的人数平均分配给大家。因此不存在上诉人雇佣唐*中建房的问题;二、本案的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长住农村,在农村有房屋、宅*、责任田,以种田为主要生活来源;三、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清,显失公平,本案中死者唐*中和其他人一样是共同承包者,也就是说所有参与砌墙的人是合伙承包人,根据个人合伙的规定,他们对唐*中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作为房主即使有过错,也只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唐**、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周**、周**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王**证言一份,证明王**从上诉人处领取钱款,双方是承包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被上诉人质证称王**一审已出庭作证,并和本案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言证明力不足。上诉人提交唐*中所在村民组村民证言,证明唐*中是农村户口,应适用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被上诉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出具证言的周**是上诉人亲戚,其证言不能对抗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查明王**同唐*中等其他施工人员都是按照劳动量平均领取工钱,王**仅作为代表从上诉人处领取钱款后分发给其他施工人员,并未取得额外承包收入,因此上诉人称双方系承包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唐*中居民户口簿明确登记其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证人王**一审已经出庭作证,其证言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证人二审未出庭作证,亦未提供身份证明,证人证言效力不能对抗唐*中居民户口簿登记的户别性质,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正确,上诉人称应适用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既是房主也是雇主,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唐*中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唐*中自身未尽谨慎工作之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合伙承包人指两个以上的合伙人,通过口头或书面协议共同承办,共享盈利,共担风险,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唐*中和其他施工人员系合伙承包关系,因此上诉人称唐*中和其他施工人员系合伙承包人,施工人员应对唐*中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周**、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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