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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在法院的调解下签订了新的《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唐河县文化广场负一层部分场地约260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租赁期为5年。租金支付方式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一年(2014年2月1日——2015年1月31日)。年租金为人民币陆拾万元。第二阶段一年(2015年2月1日——2016年1月31日),年租金为每年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第三个阶段三年(2016年2月1——2019年1月31日)。年租金为每年人民币陆拾壹万元整。现被告在交付第二阶段租金时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仅交付给原告22万元租金,尚下欠原告38万元租金一直拖欠未交。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38万元,违约金118500元,并自2015年1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付迟延履行的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2)2013年12月16日唐河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唐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调解书。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未按合同要求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属实;其原因是原告自2010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多收我超市电费20余万元,多收的电费应当冲减应交租金。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反诉请求,要求确认原告多收的电费并抵充租金。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1)2009年12月4日和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2)2015年5月20日唐河县和风物**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3)2010年2月至2014年2月电费交纳统计表三张。(4)与统计表相对应的电费收据共30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合同”,2010年4月23日,双方针对上述合同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后原被告双方均按合同及协议实际履行。至2013年10月29日,原告给被告下达了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并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告给被告下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同时要求继续履行上述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及协议。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主持下共同签订了新的“场地租赁合同”,同时解除了原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及协议。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出租方(甲方)孙**,承租方(乙方)徐**,甲方将唐河县文化广场负一层部分场地约260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4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租金支付方式:第一个阶段一年,即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年租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第二个阶段一年,即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年租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当年租赁费分两次付清,第一次支付租金日期为2015年1月25日前,支付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第二次支付租金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第三个阶段三年,即2016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年租金人民币为每年陆拾壹万元整。乙方承担租赁期间实际发生的电费(交甲方管理部门,电价按商业电价计算),水费(乙方交自来水公司),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乙方迟延交付租赁费,应按日承担迟延交付数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本合同由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代表(签字):孙**,乙方代表(签字):徐**,2013年12月16日。

另查明,上述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被告在第二阶段一年第一次应交租金35万元时,仅支付22万元,下欠租金13万元未付。第二次应交租金25万元时,分文未付。第二个阶段一年租金60万元,被告两次共欠交原告租金38万元未付至今。

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自2010年1月至2014年2月,原告在收取电费过程中多收被告电费200269元,多收的电费应当冲减应交租金。被告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未交纳反诉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本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租金;拖欠不付,引起纠纷,其责任在于被告。辩称原告多收了自己应交的电费,其多收的电费20余万元应冲减本人应交的租金,同时提出反诉。但被告却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交纳反诉费,本院对此依法不予审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于事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支付迟延履行租金利息,因原告请求过分高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及被告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租金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3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徐**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租金38万元。其中13万元自2015年1月26日起,25万元自2015年7月1日起均按日万分之三计付迟延履行租金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5元,孙**负担2670元,徐**负担6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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