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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云与陈**、权松林、陈*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管书云诉被告陈**、权松林、陈*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管书云的委托代理人陈**和被告权松林、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管书云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陈**向原告管书云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由权松林,陈*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6日,月利息为5250元,逾期按日万分之二十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实现债权相关费用。同日,原告通过转账形式把15万元交给了被告,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不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责令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管书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2014年10月17日由陈**、权松林、陈**人签名出具的借条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陈**没有提供答辩及相关证据。

被告权松林辩称,借款属实,是陈**借款,我和陈*提供担保,借款现在没有归还,我们在积极协商解决。

权松林对此没有证据提供。

陈*辩称意见与权松林相同。

陈*对此没有证据提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因资金困难,由权松林、陈*担保在管**处借款,给管**出具借条,该借条显示:“今借到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150000)。借款人保证合法、合理使用借款,不做违法活动,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限90天内利息为15750元(大写壹万伍仟柒佰伍拾元),每满30天结一次利息,每次利息为5250元,结息时间为:11月16日、12月16日、元月16日。借款到期借款人无条件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如果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二十的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担保人确认: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本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借款人指定的转账银行账户名:陈**,开户行:农行;注:1、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2、借款人与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条的附件。借款人陈**;担保人权松林;担保人陈*。借条出具日期2014年10月17日。借款人及担保人分别在各自栏内签署本人姓名并加按指印。借条出具后,管**将款15万元转于陈**使用。该款借出后,陈**对借款支付利息止2015年5月16日,共计结息36750元(经计算年利率为42%)。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归还,管**追款无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由权松林、陈*担保在管**处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陈**借款后对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16日,共计支付利息36750元,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超出部分不予保护。2015年5月16日前已经支付的利息应以年利率36%计付。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归还,拖欠未还显系违约,酿成纠纷的责任在于陈**。权松林、陈*对陈**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当履行保证义务,未履行保证义务不妥。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相关法律规定,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2015年5月17日以后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付。原告请求的逾期按日万分之二十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的逾期按日万分之二十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管**的其他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管书云偿还借款15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按年利率36%计付,2015年5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付清款日止,扣除已付利息36750元);

二、权松林、陈伟对陈建文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420元由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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