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与被告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开元、被告雷**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4日,经人介绍,被告将原购买祝丰收转让其一辆自卸车(载重8吨,尚未过户,车牌号为豫S61955)转卖给原告,车价款为55000元,另加收原告补交营运证和罚款7000元,合计62000元。上述钱款当即付给被告,被告将《行车证》一本、《保险单》一本、《购置税完税凭证》和车钥匙及车辆同时交付给原告(未有营运证)。原告购买完车辆后,到潢川**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知该车辆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且无法正常营运。被告以欺诈手段,隐瞒该车国家不允许销售、过户的事实真相,导致原告受骗。为此,原告及时找到被告要求退车、退款,但被告拒不退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责令被告退还购车款6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诉称未能如实反映情况,缺乏真实性。2、被告所持有豫S61955号车辆是2013年6月20日,被告从淮滨籍马**那里购置而来,价格是76000元。3、被告所持有的车辆是以公示转让形式,车况、过户、手续、价格底线公开透明。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有一辆自卸车,车号为豫S61995卖给原告,车价为55000元,不包含办营运证,当时办营运证为乙方自办,2015年10月24日前,该车辆的所有责任由被告负责;2015年10月24日后,该车辆所有责任由原告负责。签订合同后,原告将钱款55000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并为豫S61995办理了营运证(长时间未年检,后补检并交罚款)花费7000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62000元。被告在收到车款后,便将车上的相关手续交给原告。原告在得知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后,便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以及补检费用。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解决。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且被告已将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于原告,该《车辆买卖合同》亦不存在无效、可撤销的法定事由,故原告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以及责令被告退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称该车辆的排放标准系国三,国家工信部禁止该车辆的买卖,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且部分地区限行,影响到原告受让该车辆经济目的的实现;同时该车辆登记在祝丰收名下,被告无权处分,故法院应当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予以撤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虽于2014年4月4日下发公告说明:”自2015年1月1日起国三柴油车产品不得销售。并要求各生产企业做好产品排放升级生产设备,合理安排国三柴油车产品库存销售,做好车辆生产一致性管理工作。”但”不得销售u0026rsquo;是针对柴油车生产企业的,并非针对民间个体,且该公告并非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公告内容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效力。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动产物权的变动自交付时就发生法律效力,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被告将其所有的豫S61995号自卸货车交付原告时,原告就对该车辆享有物权。据此,原、被告依据《汽车买卖合同》内容已将车辆物权变更,且该合同也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或撤销的理由,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