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梁**、李**与被上诉人叶**、闵**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李**与被上诉人叶**、闵**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梁**、叶**的委托代理人陈**和闵**的委托代理人陈**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闵*强租赁承包唐河**有限公司所属的生猪屠宰生产线及冷库设备进行生猪屠宰生意,梁**、叶**是生意合伙人。2012年6月18日,梁**与闵*强签订了猪副购销合同,该合同显示:“甲方闵*强,乙方梁**,一、甲方将在‘唐**公司’生产的猪副产品包销给乙方,乙方在甲方当日自生产线流程中按甲方规定的产品修整标准,进行加工清理,其加工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二、乙方向甲方预交货款伍万元,每天抵扣,待扣抵余尾数时,乙方再预补交,以后以此类推,每十天结算一次;三、产品价格随行就市,根据市场情况甲乙双方协定予以执行;四、本协议履行期内,甲方不得随意乙方货源供给,若市场出现波动,在同等价格下优先乙方,属单方中断本协议,应予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五、乙方应根据甲方生产数量日生产150头以上向本协议担保方(嘉**司)交保证金伍万元整,若乙方单方中断本协议履行,担保方将扣押其押金,预补偿甲方相应的经济损失,本协议终止,如数退还其保证金;六、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据实协商,按商定后议项执行。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闵*强;乙方:梁**;担保方:李**。2012年6月18日。”合同签订后的6月24日,交纳预付款伍万元,闵*强出具了收条,该收条显示:“今收头、尾、脚【小*】预付款5万元整(伍万元整)(小*既叶**),闵*强,2012.6.24号。”合同签订后,梁**和叶**将预付款进行了交纳,继而进行业务往来,至2012年11月,闵*强因个人原因终止经营,无法履行与梁**、叶**之间的合同,该预付款5万元至今没有退还,梁**、叶**追款无果,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梁**、叶**提供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6月18日,闵**由李**担保与梁**签订的猪副购销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成立的,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梁**、叶**依照合同约定交纳了预付款。闵**个人原因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的预付款至今未退还,该款应当退还,拖欠不还,显然无理,酿成纠纷的责任在于闵**;李**为闵**提供担保,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该保证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闵**辩称双方没有一起算账,因梁**、叶**持有闵**出具的收款收条,闵**不能举证证明货款已经抵消,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视为该款没有退还。李**辩称梁**交付闵**预付款5万元,每天抵扣,每十天结算一次,从合同成立的2012年6月18日到合同结束的2012年11月,梁**交付的预付款根据买卖的行情应当早就已经扣付完毕,闵**不欠梁**、叶**的预付款,但亦没有证明予以证明,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又辩称梁**、叶**起诉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但保证人对该合同的保证并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明,故李**的保证时效没有超过,其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梁**、叶**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无证据印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原审法院判决:一、闵**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梁**、叶**退还预付款50000元。二、李**对闵**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闵**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被上诉人梁**和闵**签订的合同约定5万元预付款抵扣货款,合同已履行5个月,5万元应当已予抵扣;合同约定10天结算一次,当时被上诉人梁**已知自己权利受到侵害而未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现已超出保证期间上诉人应免除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叶**答辩称: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间和保证期间,被上诉人闵**终止经营,上诉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判正确。

被上诉人闵**答辩称:梁**的5万元预付款已抵扣货款,本人的所有债务已结清。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由上诉人承担5万元债务的连带责任是否适当。

二审中被上诉人梁**提供往来账目一份,证明欠款5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质证意见是:该欠款是账目提交后又添上的。被上诉人闵**答辩称:不清楚这件事。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中查明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6月18日被上诉人闵**和梁**的合同签订后,梁**已支付预付款,闵**供货一段时间后停止经营,在上诉人2013年1月15日提供的嘉**司和闵**的经济往来明细中显示欠梁**预付款50212元。上诉人认为预付款已抵扣货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争议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间和保证期间,且在上诉人提供的经济往来明细中被上诉人梁**主张应偿还该预付款,故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保证人,由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