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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田**、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8日18时许,在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郭潘流村,郭潘流村民张**与被害人张*乙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孙*(张**的外甥)与张*乙进行扭打,将张*乙摔倒在地上,并用脚踢打张*乙左脚部,造成张*乙左侧外踝骨折,张*丙(孙*母亲)掰扯张*乙的手,造成张*乙右手背表皮擦伤。经鉴定,张*乙身上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月8日,孙*到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投案。被告人孙*之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孙*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请求对孙*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孙*在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郭潘流村因舅舅张**与同村被害人张**(2001年9月8日出生)邻里纠纷发生争吵后,与张**进行扭打,将张**摔倒在地上,并用脚踢张**左脚部,造成张**左侧外踝骨折,张*丙(孙*母亲)掰扯张**的手,造成张**右手背表皮擦伤。经鉴定,张**外踝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月8日,孙*到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投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孙*与被害人张**及亲属针对民事赔偿事宜自行调解,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供述2015年11月18日18时许,在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郭潘流村因舅舅张**与同村被害人张*乙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后,与张*乙进行扭打致伤张*乙,于2016年1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张*乙陈述2015年11月18日18时许,在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郭潘流村与张**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后与孙*发生扭打,后被孙*打伤,张*丙(孙*母亲)掰扯其手。证人张*丁证言事发当日孙*致张*乙脚受伤。证人张*戊证言事发当日其看到同村的张*乙和孙*在李某某的院子里互相抱着扭打,其和张*丙两个人拉架,因拉不开其和张*丙掰开张*乙的手,把孙*拉开,后到院外面准备离开,张*乙又骂起来,孙*他们俩又互抱摔打,后被拦开。证人张*己证言事发当日正在家吃晚饭时,张*丁到其家讲有几个人到家里打张*乙,到后见有几个人拉着张*乙,有人用拳打他,就赶快把他们拉开,具体是谁怎么打的没看清。证人张**证言事发当日,因邻里纠纷孙*和张*乙发生扭打互相抱着摔跤,被拦开后,往外走到街上,张*乙还在吵,不知道怎么回事,他们又抱在一起扭打起来,很快被拦开了,张*丙拦架时掰张*乙的手了。证人张*丙证言事发当日晚上,在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郭潘流村孙*因舅舅张**与同村张*乙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后,与张*乙进行扭打,张*乙搂着其儿子孙*的脖子不松手,其拉不开就掰张*乙的手,在掰他的手的时候可能把他的手抠破了。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公(物)鉴(法活)字(2015)2015号鉴定意见:张*乙身上损伤为表皮擦伤,外踝骨折等,符合钝物伤特征,外踝骨折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龙安分局**安队情况说明2016年1月8日孙*在家人陪同下到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投案,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孙*与被害人张*乙及亲属针对民事赔偿事宜自行调解,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另有户籍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孙*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合考虑孙*系初犯、双方因邻里关系发生纠纷导致案发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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