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郑州北幼软实力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藏园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北幼软实力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藏园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2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北幼软实力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汝国,被上诉人藏园园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藏园园与郑州北**询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郑州北**询有限公司向藏园园购买Hellocc幼小衔接教材共1150套,货款总计80500元,预付款30000元,待发下批货物前将本批货物尾款全部结清。当日郑州北**询有限公司按约定支付藏园园预付款30000元。当月11日藏园园将约定货物交承运人,当月13日郑州北**询有限公司从承运人处**约定货物并支付了运费。当年3月8日藏园园与郑州北**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郑州北**询有限公司所缺的教材、光盘和测试卡,藏园园全部寄给郑州北**询有限公司,郑州北**询有限公司在收到藏园园的光盘和测试卡后,将剩余的教材(原样)整理后全部发还藏园园,郑州北**询有限公司最迟在2012年5月20日将尾款(按70元/套结算)给藏园园。该

《协议书》签订后,藏园园将光盘和测试卡发给了郑州北**询有限公司,郑州北**询有限公司未向藏园园退货。郑州北**询有限公司尚有货款50500元未支付藏园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藏园*与郑州北**询有限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藏园*与郑州北**询有限公司约定郑州北**询有限公司分期支付约定货款,未约定藏园*分批提供约定货物,故郑州北**询有限公司关于藏园*分批供货、仅提供部分约定货物的事实主张,不予采纳。藏园*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藏园*已向郑州北**询有限公司提供全部约定货物,在郑州北**询有限公司未退货的情况下,未付货款不是郑州北**询有限公司主张的800元,是50500元。故藏园*请求判令郑州北**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5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郑州北**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郑州北**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藏园*货款505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被告负担。

郑州北**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郑州北**询有限公司收到藏园园80500元货物证据不足,郑州北**询有限公司只收到藏园园寄送的30800元货物。托运单在“重量”一栏上重量有涂改,该证据有瑕疵。郑州北**询有限公司没有收到2.15T的货物,该托运单不可能是物**司人员涂改,只能是托运人涂改,该托运单因单方涂改而无效,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次,该托运单不能证明藏园园就向郑州北**询有限公司发送了80500元的货物。再次,该单据的托运人不是藏园园,而是陆**。藏园园不能在没有陆**的任何证据情况下依据此托运单向郑州北**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郑州北**询有限公司收到了藏园园寄送的30800元货物,扣除30000元预付款,未付800元。原审判决采信藏园园提供的QQ聊天记录及录音证据是错误的。该聊天记录均是藏园园单方面截取的,是不连续的,经过剪辑的,不能作为证据适用。其次,该聊天记录及录音大部分内容只是当时郑州北**询有限公司的思想,是很随意的想法,并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聊天记录及录音只是间接证据,这些证据不能配合涂改的有瑕疵的托运单来证明本案事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藏园园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藏园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关于重量由1.15T修改为2.15T一事,在原审中己做了充分说明,庭审笔录上都有详细记载。托运单是托运人和承运人共同签署的,托运单是物**司提供的副本,填写内容都是复写的,藏园园单方无法修改。关于托运人陆**在原审中也做过详细说明,陆**是物**司的发货人,是受藏园园的委派发货的。关于货物的数量和价款,订货/发货单、聊天记录和电话录音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原判决证据确实、充分。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是经过双方多次联系,长时间协商,并非只言片语,是无法剪辑的而且聊天记录上有日期和时间,这些也是无法更改的。郑州北幼软实力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拒不支付货款,属于单方违约。请求驳回郑州北幼软实力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维护藏园园被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2月7日和2012年3月8日,郑州北**询有限公司与藏园园达成的协议,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双方的收发货物的相关手续上,能够证明协议已得到了部分履行。藏园园诉请提供的订货/发货单、聊天记录和电话录音证据,能够证明藏园园已向郑州北**询有限公司提供了全部的约定货物。在郑州北**询有限公司没有提供退货证据的情况下,原审认定郑州北**询有限公司尚欠货款50500元是正确的。郑州北**询有限公司上诉称只收到藏园园寄送的30800元货物。聊天记录及录音大部分内容只是当时郑州北**询有限公司的思想,是很随意的想法等理由不能成立,其以此为由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郑州北**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