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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公司)与被上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源热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公司)与被上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济**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诉至济**民法院,请求判令:济源**公司支付698381元。济**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济*一初字第2425号民事判决书,济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艳芹、被上诉人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2年9月,济**公司向济源方升化学公司供应热汽共计14456556元,济**公司向济源方升化学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业务往来期间,济源方升化学公司已陆续支付部分款项,余款698381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供用热汽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济**公司向济源**公司供应热汽计款14456556元,济源**公司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费用,济源**公司尚欠698381元未付,济**公司要求济源**公司支付,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济源**公司辩称,其已不欠济**公司款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另济源**公司辩称,济**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欠款具有连续性,并且双方也未约定付款的期限,济**公司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济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济**公司6983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4元,由济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济源方升化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其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济**公司供热费用,其公司账面也不存在拖欠供汽费用的事实,一审法院以济**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作为定案依据,明显不当;2、其公司自2012年7月起就开始使用自备的锅炉供热,不再使用济**公司的热源,济**公司提供的2012年9月20日的计量单据存在虚假,该计量单中的31吨汽量应从总用汽量中予以扣除;3、济**公司主张的供热费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济**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济**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济**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中,济源方升化学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5月19日,其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蒸汽过网合同》1份,证明该合同期限为1年即自2011年5月21日至2012年5月20日,该合同期内汽价为138元/吨计算,2011年11月1日之前汽价原审按150元/吨计算,11月1日之后原审按汽价180元/吨计算,原审认定单价过高。2、2012年9月15日,被上诉人与济源市**责任公司签订的《资产收购协议》1份,证明济**公司于2012年9月15日被收购,但济**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20日和2012年9月24日出具热力计量单和增值税发票各一张,其公司不予认可。

济**公司对济源方升化学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第1、2页纸质不一样,对该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第一页没有热力公司任何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合同第5、6条存在明显冲突,第5条约定过网蒸汽量及管损蒸汽量经双方确认必须在每月30日之前付清,第6条双方并未确定汽价为138元/吨。根据第6条约定和实际合同履行中其给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每张发票均显示单价,从最后一张发票2012年9月24日至庭审之前上诉人没有对价格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视为双方对增值税发票中的价格的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协议中约定的债权债务处理是协议签订之前已经存在的债务和债权由其公司享有和承担,2012年9月20日热力计量单与9月24日增值税发票是其公司对已经产生的债权向上诉人进行确认的行为,与本协议之间的效力并不冲突。

本院查明

经质证,本院对济源方升化学公司提供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有双方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济**公司要求济源**公司支付热蒸汽费用698381元,该公司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10月至2012年9月供汽计量单24张、增值税发票25张和付款计算明细表1份,二审中,济源**公司对2012年9月20日的计量单中的31吨热蒸汽不予认可,认为该计量单不真实,其单位热力使用量应从总数92358.44吨中予以扣除。虽然在该计量单上作为甲方(济**公司)负责人的史**将其名字签到了乙方(济源**公司)负责人位置,作为乙方负责人的李**将名字签到了甲方负责人位置,但济源**公司认可该计量单上甲方负责人一栏签字的李**曾在其单位工作,未提出异议,该计量单中签名签反的行为应系人工书写错误,济源**公司工作人员在计量单中签字的行为,应系对该计量单的认可,因此对该计量单本院予以认定。至于所供热蒸汽单价问题,从济**公司提供的《济源**责任公司热力计量单》及增值税发票,其中2011年11月1日的计量单中载明“用气量1680T×150元/吨备注:2011年10月21号-31号”;2011年11月21日的计量单中载明“用气量2652T×180元/吨备注:2011年11月1号-20号”,该计量单上有王**签字认可,济源**公司亦认可王**系其单位工作人员,且从济**公司为济源**公司开具的25张增值税发票也可以说明2011年11月1日之前热力单价为150元/吨,之后单价为180元/吨,对该热力单价本院予以认定。济源**公司上诉称根据2011年5月19日其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蒸汽过网合同》可以证明其公司主张的热力单价为138元/吨,因该合同系蒸汽过网合同,并非蒸汽买卖合同,且合同第1条载明,“乙方(济源**公司)生产使用蒸汽,须经甲方(济**公司)管网进行输送。供汽合同和热力吨汽价格由乙方和国**司签订并结算。”可以看出该合同仅是对过网费及蒸汽管损费的约定,并非对供应蒸汽价格的约定。对济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济源**公司认为济**公司该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济**公司可以随时向济源**公司主张,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济源**公司所称的济**公司于2012年9月15日被济源市**责任公司收购,因此济**公司于2012年9月15日之后出具的两张增值税发票不真实,不应予以认定。从济源**公司提供的2012年9月15日济**公司与济源市**责任公司签订的《资产收购协议》可以看出,该协议系对济**公司固定资产的收购,并未对本案债权作出约定,且收购后济**公司依然存在,济**公司与济源市**责任公司的资产收购并不影响济源**公司对本案债务的履行。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84元,由济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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