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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诉*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XX与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15年3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6月26日在南召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4月22日生育女儿刘X甲。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原告曾于2014年1月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双方并未和好,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其十八周岁止;依法分割财产。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3、原、被告未成年女儿刘X甲户口簿(复印件)一份。

4、南召县人民法院(2014)南召民初字第84号判决书一份。

5、南召县石门乡竹园村村委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未成年女儿刘X甲出生后就随原告在竹园村居住至2015年1月。

6、南召县石门乡竹园村卫生所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女儿刘X甲出生以后生病均随原告前去卫生所就医。

7、南召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5年2月10日,我所执勤民警接到110指令称,原告女儿刘X甲被人抢走。我所民警后联系南**出所民警协助调查,南**出所民警见到被告刘X弟弟,据被告刘X弟弟称:刘X甲被被告刘X抱走,现在南河店镇马沟家中。”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并无殴打、虐待原告;被告外出打工挣钱能抚养刘X甲;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6月26日在南召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3年4月22日生育女儿刘X甲,一直随原告方生活。诉讼期间,2015年2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将未成年女儿抱走随其生活。因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引起夫妻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1月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4月8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双方并未和好,仍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成年女儿刘X甲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可仍随原告生活,被告应支付抚养费,以每月200元为宜。原告要求分割财产,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处理。本案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马XX与被告刘X离婚。

二、原、被告未成年女儿刘X甲随原告马XX生活。从2015年1月起,每月由被告刘X支付刘X甲的抚养费200元至刘X甲年满十八周岁止。2015年度的抚养费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以后在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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