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张*中与被上诉人孟**、原审被告钱天信、钱**、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中与被上诉人孟**、原审被告钱天信、钱**、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孟**于2012年11月16日起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张*中、钱天信、钱**、刘**支付其木材款77980元及利息。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2)商梁民初字第2984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张*中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5月4日,孟**与张**、钱天信、钱**、刘**签订木材买卖合同一份,张**、钱天信、钱**、刘**为甲方,孟**为乙方。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供应给乙方一批方木,货到后乙方先付货款20%,待乙方的工程起到3层时再付货款30%,下余欠款待乙方工程主体封顶后,一次性结清欠款。如不付清,甲方自愿加付3%的银行利息。甲方先预付方木压(押)金10000元,压(押)金在甲方付第二次货款中扣除。该合同书落款甲方代表处由张**、钱天信、钱**、刘**签名。乙方代表处由孟**本人签名并加盖有“睢阳区建林木材加工财务专用章”印鉴。2012年5月4日,钱天信之子钱**向孟**出具欠条,载明:“今收到孟**模板400张,每张单价68元×400张=27200元。江苏一**有限公司”。2012年5月6日,钱天信向孟**出具欠条,载明:“今收到孟**方木1440根,每根24元,计款34560元。江苏一**有限公司”。以上共欠61670元,经孟**催要,四被告没有及时清偿,孟**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合同书上印鉴字号为“睢阳区建林木材加工”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孟**与张**、钱天信、钱**、刘**签订木材买卖合同的行为系个体经营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买卖协议,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义务。张*中等四人不按约定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孟**要求张*中等四人支付木材款61760元的请求正当,予以支持。孟**主张的货款利息,因合同约定“如不付清,甲方自愿加付3%的银行利息”未注明是月息还是年息,应按照民间交易习惯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张*中等四人购买孟**的木材是用于盈利性的生产经营,并非日常生活所需,双方约定的3%的利率应认定为月利率更符合日常的交易惯例。因月利率3%超过中**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因合同上加盖的“睢阳区建林木材加工财务专用章”未在工商部门登记,且本案诉争的木材买卖合同系孟**的个人行为,孟**系合同一方当事人,其诉讼主体是适格的。张*中辩称孟**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合同的落款签字处并没有注明张*中是证明人,孟**不认可张*中是证明人,且张*中对此也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中系合同一方的当事人之一。张*中辩称其不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是证明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张*中辩称该木方用于商丘**限公司办公楼、员工公寓楼建设,应当由商丘**限公司出钱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钱天信、钱**、刘**向孟**支付货款616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共计2570元,由孟**负担410元,张**、钱天信、钱**、刘**负担2160元。

上诉人诉称

张*中不服原判,上诉称,1、孟**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合同上显示甲方系“睢阳区建林木材加工”,孟**仅是合同代表,无权提起本案诉讼;2、张*中是工地管理人员,在孟**将木方拉到工地上后,张*中在合同上签字仅是证明收到木方,张*中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原审已查明存在10000元的木方押金,但却未予扣除,同时原审判令支持货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孟**对张*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孟**是本案适格原告,张*中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钱天信、钱**、刘**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进行口头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张**和孟**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孟**是否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2、张**与孟**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应否承担支付货款的连带责任,如应承担,原审对货款及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

张**、孟**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孟**在起诉时将江苏省**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后于2013年6月6日申请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原审于同日作出(2012)商梁民初字第2984-2号民事裁定,准予孟**撤回对江苏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涉案木材买卖合同上虽然加盖有“睢阳区建林木材加工财务专用章”字样的印鉴,但原审已经查明印鉴上所显示的单位并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实际供货人是孟**个人,孟**也持有因该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的两张欠条,故孟**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张**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张**否认其与孟**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张**对其在涉案买卖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其也认可收到了孟**所供的木材,其主张是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其该项上诉主张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其与孟**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判令其与钱天信、钱**、刘**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张**主张10000元的押金应在61760元欠款中予以扣除,孟**认可收到了10000元的押金,同时主张在业务往来中已经扣除,本院经审查认为,孟**提起本案诉讼据以主张所欠货款数额的证据是两张欠条,依照市场交易惯例,出具欠条是对之前账目的清算和对未结款项的认可,即钱天信、钱**在出具涉案欠条时,已将所支付的款项作相应扣减,仅就未付部分出具凭证,故张**主张10000元的押金应在61670元的欠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约定有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即“加付3%的银行利息”,原审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约定不明,已经根据双方的履约状况,结合交易惯例,将张**等四人逾期付款所应承担的利息酌情调整至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张**关于其不应承担支付下欠货款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中的上诉观点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