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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高昆庆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高*庆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庆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高昆庆无证驾驶豫NYN234号轿车,沿S210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宁陵县境内48K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徐**驾驶的豫NJK815号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徐**受伤、摩托车乘车人王**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高昆庆负主要责任、徐**负次要责任、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及王**的其他亲属等五人向宁陵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保险公司已经依照宁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宁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向徐**等五人赔偿121990元。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保险赔偿款1219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无证驾驶的事实。3、宁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宁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履行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按生效的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原告具有追偿权。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证驾驶,原告保险公司已按本院判决履行赔付义务的事实,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3日,被告高昆庆无证驾驶豫NYN234号轿车,沿S210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宁陵县境内48K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徐**驾驶的豫NJK815号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徐**受伤、摩托车乘车人王**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高昆庆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负次要责任、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及王**的其他亲属王**、徐**、徐**、徐**等五人起诉至本院,2013年9月15日,本院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损失1199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等五人损失110000元。2013年11月19日,原**公司对上述赔偿款121990元予以赔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高昆庆无证驾驶豫NYN234号轿车与徐**驾驶的豫NJK815号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徐**受伤、摩托车乘车人王**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本院判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990元,保险公司已履行赔偿义务,以上事实清楚,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保险公司有追偿权,对原告保险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已赔付赔偿款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昆庆偿还原告阳光财产**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12199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被告高昆庆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高昆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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