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陈**与被告田**、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田**、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03年至2005年期间,二被告合伙经营丰山灰粉厂。期间原告多年来一直给被告供应石灰,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石灰款15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款凭条。后被告支付了几万元货款,又拉了价值几万元石灰,现被告共欠原告石灰款十几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石灰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本案诉讼费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必须符合的四项要件。原告陈**以其持有的四份凭条、一份证明和五份称重单作为依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田**、赵**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陈**不能提供被告田**、赵**准确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田**、赵**送达地址,且被告赵**下落不明,本案系被告不明确的情形。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诉讼费2300元,退还给原告陈**。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