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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海滨路桥**限公司商品混泥土搅拌站诉中铁七**有限公司、中铁七**有限公司洛宜铁路支线改线工程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海滨路桥**限公司商品混泥土搅拌站诉被告中铁七**有限公司、中铁七**有限公司洛宜铁路支线改线工程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中铁七**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认为被告中铁七**有限公司洛宜铁路支线改线工程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的《商品砼采购合同》对管辖法院约定不明,而洛宜铁路支线改线工程线路较长,有多个实际履行地点,不便确定具体法院作为合同实际履行地法院进行管辖,被告中铁七**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洛阳市老城区,本案应由洛阳**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在本辖区,而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限公司住所地为洛阳市老城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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