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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与南阳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包**与被告南阳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和被告南阳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0万元人民币,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据协议》约定:“今借到包金焕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圆整,¥500000。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至。我们作为债务人全面了解并承诺:债务人有义务按上述约定如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月息4%,逾期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南阳鸿**有限公司,经办人:李**。2015年3月27日。”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给被告500000元人民币,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月息至年月日时在借款到期后,既不承担偿还本金及付息的义务,也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偿还本金、偿付利息及承担违约金。被告提出用房屋抵偿债务,原告信以为真。但随之原告了解到所谓的房屋,被告早已出卖给他人。原告对被告这种以欺诈的方式蒙蔽原告以达到拖欠债务的目的的行为,非常愤恨,现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返还本金50万元人民币、自2015年6月27日起按月息4%支付利息至全部偿还本金为止、及自2015年6月27日起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全部偿付本金为止。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借据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5.3.27日就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人民币达成协议,约定期限自2015.3.27至2015.6.26日止。被告承诺按约定时间如数偿还本金及利息,如果逾期按照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承诺本协议与收据同时有效。

2、收据。证明原告按照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借据协议如期将50万元人民币支付给被告。被告已收到50万元人民币的客观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本金44万元,协议上约定支付方式是转账,本金44万元属实。被告下账的借款协议没有约定利息和违约金。如果能够查证原告方约定的利息是4分,按照最高院最高限额不超过原规定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如果不能落实是四分应当自借款之日起按照44万元本金按照最高院最高限额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如果落实是四分也应当自借款之日起按照44万元本金按照最高院新规定不超过2分计算。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证明协议上没有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

2、银行转账单子。证明收到原告44万元银行转账。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

对1公司下账上的借据协议上没有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原告出示的协议、借据上关于利息和违约金部分的约定字迹不一致。对2无异议,但是付款方式约定的是转账。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

对1该协议没有原件核对,不具有真实性。该协议是编造证据,整体约定承诺第一条没有句号分号,而二三四条后均有标点符号,明显是编造的证据,应当依法不予采信。因为本次借款原告事先并不认可被告,是通过张**的介绍,承诺借款期限、及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原告才将此款借给被告,按照生活经验法则,原告不可能将钱无偿的借给被告使用。对2是真实的。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和举证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2、和被告所举证据2均客观真实,被告所举证据1与原告所举证据1相矛盾因为该证据属被告出具故原告所举证据1应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协议:“今借到包金*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圆整,¥500000。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至。我们作为债务人及担保人全面了解并承诺:1、债务人有义务按上述约定如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月息4%,逾期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与本《借据》相粘连的附件与本《借据》同时有效。借款人指定将该笔借款打入以下账户:中**银行”。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今收到包金*人民币伍拾万圆整,此收据为借款合同的附件。付款方式转账”扣除利息6万元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告汇款44万元,后被告本息分文未付。原告现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返还本金50万元人民币、自2015年6月27日起按月息4%支付利息至全部偿还本金为止、及自2015年6月27日起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全部偿付本金为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500000元,扣除利息6万元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告汇款44万元,实际借款应按44万元计算,原被告约定利息超过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鸿**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包**借款4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2820元。由被告负担11920元,原告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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