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南阳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阳鸿**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宛民初字第2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同年5月18日止,被告南阳鸿**有限公司向原告杨**借款共20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据六份。第一份内容是“收据2014年3月20日今收到杨**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月息2.5分单位南阳鸿**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出纳焦纬”。

第二份内容是“收据2014年4月6日今收到杨**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月息2分单位南阳鸿**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出纳焦纬”。

第三份内容是“收据2014年4月8日今收到杨**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月息2分单位南阳鸿**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出纳焦纬”。

第四份内容是“收据2014年4月11日今收到杨**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月息2分单位南阳鸿**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出纳焦纬”。

第五份内容是“收据2014年5月6日今收到杨**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月息2分单位南阳鸿**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出纳焦纬”。

第六份内容是“收据2014年5月18日今收到杨**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130000元月息2分单位南阳鸿**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出纳焦纬”。

原、被告认可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共计转账给付利息130420元,2014年11月30日原告所收现金106000元为2014年7月至9月的利息。故被告借原告现金200万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未付利息。被告予以认可。

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该款,被告南阳鸿**有限公司至今本息未付。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1)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00万元借款,被告不予偿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200万元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利息。因被告在出具借条时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4年3月20日借款30万元约定利率月息2.5分过高不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已经支付,不做处理。未付利息应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原、被告都认同,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南阳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至本院限定的还款日期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000元,由被告南阳鸿**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南阳鸿**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判决按照上诉人借款的本金按照人**行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又判决不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按此计算是8倍利息,对上诉人不公。

被上诉人辩称

杨**答辩称:上诉人曲解判决书内容,二审应予维持。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内容中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是双方约定且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正确;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对应当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义务人一旦不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法律规定的惩罚性措施。判决内容与惩罚性规定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