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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南阳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南阳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南阳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4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整用于本公司周转,并出具了借据,利息约定为月息2.5分、2分。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主张本息付清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起诉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40万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南阳鸿**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本金数额以票据为准,240万元本金和利息诉讼请求不清楚,40万元利息如何计算不清楚。其中一笔约定2分5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支付过的不再追究,之后的利息应按照法律规定办。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杨**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起诉资格。

2、2014年3月20日、4月6日、4月8日、4月11日、5月6日、5月18日被告收据共六份。证明:被告借原告200万元现金的事实。除了3月20日借款30万元月息2.5分外,其余170万元月息均为2分。3月20号借款3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通过银行转账,第一笔5月6号,第二笔5月20号,第三笔7月8号,第四笔7月21号,每月7500元,共计3万元。2014年4月6号借款100万,通过银行转账,月息2分,每月2万,共付款3个月,第一笔5月6号,第二笔6月6号,第三笔7月8号,共计6万元。2014年4月8号借款17万元转账,月息2分,每月3400元利息,共计3个月,第一笔5月10号,第二笔6月17号,第三笔7月21号,共计10200元利息。7月22日之后不再付息。2014年4月11号,借款30万转账,月息2分,每月利息6000元,共计3个月,第一笔5月2号,第二笔6月17号,第三笔7月21号,共计18000元利息。7月22日之后不再付息。2014年5月6号,借款10万元建行转账,月息2分,每月2000元利息,共计2个月,第一笔6月6号,第二笔7月8号,共计4000元利息。2014年5月18号,借款13万元建行转账,月息2分,每月2600元利息,共计2个月,第一笔7月8号,第二笔7月21号,共计5200元利息。8—11月无付息,2014年11月30日付款106000现金。总计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36420元整。

3、杨**借给鸿**司现金及利息情况。未付利息统一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计算。

被告南阳鸿**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准。

对原告提交的第1至3组证据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同年5月18日止,被告南阳鸿**有限公司向原告杨**借款共20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据六份。第一份内容是“收据2014年3月20日今收到杨**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月息2.5分单位南阳鸿**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出纳焦纬”。

第二份内容是“收据2014年4月6日今收到杨**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月息2分单位南阳鸿**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出纳焦纬”。

第三份内容是“收据2014年4月8日今收到杨**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月息2分单位南阳鸿**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出纳焦纬”。

第四份内容是“收据2014年4月11日今收到杨**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月息2分单位南阳鸿**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出纳焦纬”。

第五份内容是“收据2014年5月6日今收到杨**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月息2分单位南阳鸿**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出纳焦纬”。

第六份内容是“收据2014年5月18日今收到杨**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130000元月息2分单位南阳鸿**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出纳焦纬”。

原、被告认可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共计转账给付利息130420元,2014年11月30日原告所收现金106000元为2014年7月至9月的利息。故被告借原告现金200万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未付利息。被告予以认可。

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该款,被告南阳鸿**有限公司至今本息未付。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1)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00万元借款,被告不予偿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200万元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利息。因被告在出具借条时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4年3月20日借款30万元约定利率月息2.5分过高不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已经支付,本院不做处理。未付利息应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原、被告都认同,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南阳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至本院限定的还款日期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000元,由被告南阳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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