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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南阳鸿**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潘*云,被告南阳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2014年10月29日,债务人南阳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从原告处,分二次借人民币260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据一份,并提供房屋回购协议作为担保,保证到期偿还及本息。然而,到期后被告人没有按时偿还及本息。诉讼请求,1、返还260万元及应付利息,共计292万元。(于2015年2月――2015年6月利息39万,对方已付7万,下欠3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提交证据如下:

1、收据1份no.0307713号;

2、2014年10月29日房屋回购协议1份;

3、收据1份no.0265098号;

4、2014年5月26日双方的借款协议书1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事实部分由财务会计核清,基本出入不大。2、利息按同期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和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

2014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出资方(甲方),借款方(乙方),范*冰,就乙方向甲方借款,经双方自愿充分协商,乙方将自己的合法拥有的财产抵押给甲方一事,达成以下协议条款:一、甲方一次性给乙方现金(大写)叁拾捌万元;二、借款期限6个月(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三、乙方保证按月结息,按月息3‰执行,到期一次性还清;四、若乙方到期不能按时偿还甲方借款,甲方有权处置所财产;五、以上条款,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应共同遵守执行,如有单方违约者,应有违约方赔偿对方损失。六、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2014年5月26日,南阳鸿**有限公司公章。收据,2014年5月26日,今收到潘*云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系付,月息3分。南阳鸿**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房屋回购协议甲方范*冰,乙方潘*云,甲方为了促进商品房的销售,乙方为了避免房价下跌的风险,为确保双方利益,经友好协商,签订本协议如下:一、甲方将本公司开发的方城四季花城商品房3号楼商铺,建筑面积250平方米,单价15000元/平方米,合计人民币叁佰柒拾伍万元整,(¥3750000、00元)出售给乙方。二、乙方支付认购房屋金额贰佰贰拾贰万元作为首付款,剩余房屋款在房屋交付使用前一次性付清。乙方申请认购房屋的户型面积误差在3%范围内,待交房时以房屋测绘部门实测面积为准。三、乙方首付款约定期满半年后,不论到时候房价是涨或跌,只要乙方提出回购申请,甲方应依照协议原价回购,在接到申请7个工作日内,退给乙方实缴购房款。四、为避免乙方资金时间价值的损失,期限够年的,甲方按月利率3分给予补偿。本息结清后,此协议无效。五、为了规避双方的风险,甲方用房产土地证做抵押,待本金归还后,甲方收回土地证。六、在协议有效期内,本协议项下的土地使用证不允许出售、转让,若发生任何变动,乙方应及时告知甲方。七、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引起的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如未能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八、本协议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九、本协议不得擅自涂改、转让、买卖,协议一式贰份,甲方一份,乙方壹份。十、1.乙方交款金额(大写)贰佰贰拾贰万元。2.甲方需向乙方出具借款收据壹份。甲方(盖章)南阳鸿**有限公司,乙方(盖章)潘*云2014年10月29日。补充协议,甲方范*冰,乙方:潘*云,甲乙双方所签订的方城四委花城三号楼商铺,合同编号,认购协议,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条款并签订补充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一、双方所签订的认购协议,仅对借款期限内双方借款事宜提供担保,在约定借款期限内不具备购房效力。二、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乙方不得私自出售、转让该土地使用证产权。三、超过双方约定的贷借款期限,甲方无力偿还借款时,房屋归乙方所认购房产,乙方可有权处理该房屋(或土地使用证产权)。四、甲方如期偿还乙方的借款本息后,上述认购协议、补充协议及收款收据同时失效,乙方同时交回认购协议、补充协议及收款收据,由甲方销毁或存档。五、实际借款金额以借款收据为准,购房收款收据仅起担保作用,不具备现金交款效力。六、本补充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甲方:(签章)南阳鸿**有限公司,乙方(签章)潘*云,2014年10月29日。收据,2014年10月29日,今收到潘*云人民币贰佰贰拾贰万元整,系付月息3分(个人借款)。南阳鸿**有限公司售房部财务专用章。原告在民事诉状中认可,2015年2月――2015年6月利息39万,对方已付7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被告之间产生的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南阳鸿**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真实的反映了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原告潘*云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为2014年5月26日借原告潘*云380000元,2014年10月29日借原告潘*云2220000元,共计2600000元,原被告双方之间虽然签订房屋回购协议书,但原告选择了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诉讼请求,被告南阳鸿**有限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据约定月息3分的诉讼请求,该约定明显高于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被告要求支付利息,应按同期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自借款本金380000元约定之日2014年5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偿之日止;2、自借款本金2220000元约定之日2014年10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偿之日止。已付的部分利息,在执行中不再执行。三、驳回原告潘*云的其它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鸿**有限公司支付潘**2600000元。

二、1、自借款本金380000元约定之日2014年5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偿之日止;2、自借款本金2220000元约定之日2014年10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偿之日止。(已付的部分利息,在执行中不再执行。)

三、驳回原告潘**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6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潘*云2560元,被告南阳鸿**有限公司承担3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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