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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周**、南阳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周**、南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周**、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周**自2014年11月1日至12月26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90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由南阳市**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26日,但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分从借款之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142000元应当扣减,南阳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借款事实认可,欠款数额以证据为准,利息不能超过国家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与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法人李**系夫妻,二人均为南**公司的股东,因公司经营所需,被告周**分别于2014年11月1日、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1月28日和2014年12月26日分四次向原告李**借款3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1200000元,共计19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四张。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李**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月息3分。借款人:周**2014.11.1”;“借条今借李**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月息3分。借款人:周**担保人:南阳市**有限公司(公章)2014.11.18”;“借条今借李**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3分。借款人:周**2014.11.28”;“借条今借李**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12.26至2015.3.26,月息(36000元)。借款人:周**担保人:南阳市**有限公司(公章)2014.12.26”。在使用借款的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8日、12月29日、2015年1月21日、2月1日、6月17日、9月13日向原告支付利息9000元、3000元、9000元、51000元、20000元、50000元,共计142000元。在原告追要借款时,被告周**曾向原告发送手机短信对账单一份,内容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偿还原告利息的金额、时间相一致。后因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致原告于2015年7月3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往来转账凭证、手机短信、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为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四次向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及相关银行转账手续均不持异议,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周**应承担限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的法律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已经超过《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因此,对约定超出四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总计已支付原告的利息142000元,在履行过程中,应当予以扣除。

关于南**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南**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两笔借款共计本金1500000元的借条上签章,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南**公司应当对该150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南**公司虽未在另外两笔400000元的借条上签章,但因被告周**系该公司的股东之一,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且所借原告的款项又用于了被告南**公司经营所需,因此,被告周**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南**公司予以承担,因此,原告现请求被告南**公司对未签章的两笔40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有一定的事实根据,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周**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1900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其中300000元本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300000元本金自2014年11月18日起计算;100000元本金自2014年11月28日起计算;1200000元本金自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已支付的利息142000元,在履行过程中应予以扣除)。

二、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1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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