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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周*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于因与被上诉人周*军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于的委托代理人杨站,被上诉人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姬进仓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周**与周*于系宋河镇岗叉行政村赵堰村村民。周**在宋河镇岗叉行政村赵堰村鹿商公路东承包责任田0.52亩(包括垫*的荒沟),其位置是:南邻草场,北邻周**的房屋,西邻鹿商公路,东邻草场。双方于2003年前曾口头约定租地,于2003年书面签订租地合同,约定周*于每年向周**支付租金600斤小麦,周*于在租地上建房,在租地合同中双方未约定租地期限。周*于在2003年前在租用周**的耕地上建房屋四间,在房后种树7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周**在宋河镇岗叉行政村赵堰村鹿商公路东承包责任田0.52亩,其承包责任田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于2003年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周**将其承包的责任田出租给周*于使用,周*于在周**的耕地上建房,周*于的建房行为改变了耕地的用途,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其租地合同关系因此而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周*于在周**责任田上建房,周**应当知道其行为违法,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诉讼中周**不同意对周*于建四间房屋进行评估,因此只有在执行中双方协商或进行评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周**与被告周*于在2003年所签订的租地合同为无效合同。2、被告周*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租用原告责任田0.52亩并拆除建在原告耕地上的房屋四间(包括7棵树木)等附属物。3、在被告周*于拆除房屋的同时,原告周**承担被告周*于拆除四间房屋实际损失的二分之一。4、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周*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涉案地为盖房用地,周*军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地系耕地,原审没有查清土地的性质。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周*军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在2003年签订的租地合同”,而原审判决“原告周*军与被告周*于在2003年所签订的租地合同为无效合同”,明显判非所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周*军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周**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鹿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上诉人周敬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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