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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焦作分行与许*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中国光大**焦作分行与被申请人许*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中国光大**焦作分行称,2014年6月,被申请人以装修为由向申请人申请助业“房抵快贷”贷款,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郑**作分(助业)20140047号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借款本金为360000元,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上浮40%执行,合同项下首期贷款年利率为8.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贷款发放采取受托支付方式,按期还息一次还本。为保证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又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位于解放区解放中路世纪新区11号楼2单元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焦房权证解放字第××号)的房产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足额将上述借款本金360000元发放给了被申请人,但被申请人自借款到期后至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申请人多次催讨未果,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上述贷款合同第五章第35、36条约定,在被申请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之情形下,申请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现申请人要求:1、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解放区解放中路世纪新区11号楼2单元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焦房权证解放字第××号)的房地产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抵押担保主债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2、优先受偿主债权的金额为借款本金余额359984.65元以及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等直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罚息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6日起暂计至2015年12月10日止共计26182.89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申请费及实现担保物权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许*对申请人主张的借款事实、金额及申请要求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被申请人以装修为由向申请人申请贷款,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郑**作分(助业)20140047号的《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贷款金额为360000元,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上浮40%执行,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4%。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贷款发放采取受托支付方式,贷款偿还采取按期还息一次还本。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为确保上述《个人贷款合同》的履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又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位于焦作市**世纪新区11号楼2单元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焦房权证解放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43.16平方米)的房产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6月10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焦房他证解放字第20141699号,且该抵押房产未设定在先抵押。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根据合同约定将360000元借款转入被申请人许*指定的焦作市**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作新华街支行开设的账户内。但被申请人自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359984.65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止为26182.8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定的《个人贷款合同》与《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自愿将其自有房产抵押给申请人,抵押房产的权属和抵押权范围明确,且该抵押房产未设定在先抵押。现被申请人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申请人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有权行使抵押权,故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和被申请人的还款情况,申请人尚未实现的债权为本金359984.6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止为26182.89元)。申请人有权对上述抵押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并对变价所得价款在上述认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对被申请人许庆所有的位于焦作市**世纪新区11号楼2单元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焦房权证解放字第××号)的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光大**焦作分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主债权本金359984.65元及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止为26182.89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案申请费7093元,由被申请人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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