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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蒋**、中国工**限公司修武支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下称亿**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原审第三人中国工**限公司修武支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蒋**于2014年7月28日向修**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亿**司退还其购房款309000元、契税6180元、物业费1204元、装修押金1000元、垃圾处理费500元、闭路线费180元,以上合计318064元;3、亿**司赔偿其已实际支出的贷款利息(暂计至2014年6月20日为21115.46元,具体实付利息以工商银行计算的利息为准);4、亿**司赔偿其楼梯费、装修材料费、人工费等计45006.5元;5、亿**司赔偿其商品房价格上涨差价损失58109.86元;6、亿**司赔偿其房屋租赁费7333.33元;7、亿**司赔偿其装修误工损失16000元;8、亿**司支付违约金1590.32元。亿**司反诉请求:1、确认蒋**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蒋**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3、判令蒋**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修**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4)修民郇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亿**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亿**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全喜、被上诉人蒋**及其委托代理人耿*中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修武县人民法院(2014)修民郇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修武县人民法院重审。

亿**司预交的上诉费9502元,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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