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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贺**与被上诉人方*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贺**因与被上诉人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信浉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方*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4月20日,原告方*与被告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方*愿意拿(先期)叁万元整作为启动合作费用,此款可作投资算股东···工程的所有工地方*可有权过问参与···以后经过事态的发展,还可补充协议,方可做正式协议”,并将3万元交给贺**。2012年3月29日,被告贺**从原告方*处取得2万元,并向其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方*投资贰万元整”,2012年5月25日,被告贺**从原告方*处取得19000元,并书写证明,载明“方*垫付工程款壹万玖仟元整”。2012年12月25日,被告贺**从原告方*处取得6000元,并写有借条。2013年5月16日,原告方*又给付被告贺**33000元,条据载明“今借方*现金叁万叁仟元整,用于鸡公山污水处理工程费用”。原告方*先后五次共向被告贺**提供了108000元的现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对合伙事物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联合体。被告贺**以合伙投资为由,多次从原告方*处吸收资金,虽名为合伙,但对共同经营等相关事项均未明确约定,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用于发生实际的合伙投资经营,原、被告之间的合伙不能成立,应认定为借贷关系。在之后几次的钱款往来中,被告贺**出具的证明中均写明是“借款”。原告主张还清理由成立,原审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方*偿还借款10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贺**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被告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及案件定性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2011年4月份,鸡公山管理区港中旅宾馆装修工程是上诉人承揽的。上诉人找其他人合伙施工,被上诉人当时是上诉人找的资料员,上诉人找的合伙人经常排斥被上诉人,上诉人为袒护被上诉人,常和合伙人发生矛盾,本工程上诉人想单独施工,但又资金短缺,在这种情况下出现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伙协议,被上诉人拿出3万元作为启动合作费用,本工程当时接近尾声,被上诉人在工地作用不大,并不是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没有参与经营和管理。后来电业局有工程,被上诉人前后拿出45000元用于电业局工程,后来工程没干成,被上诉人投资款和上诉人投资款用于招投标等开支了。2013年5月16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合伙承接鸡公山污水处理工程,被上诉人垫支33000元用于图纸押金和其他开支。总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不是借贷关系,前后上诉人收被上诉人款不是108000元,是98000元,因为合伙期间,上诉人给过被上诉人1万元。要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在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另补充上诉理由称原审程序存在瑕疵,上诉人在原审时作为被告只接到传票一次,而且当时也赶到法庭,只是因身体原因晚到20分钟没有参加庭审,上诉人没有机会向原审阐明抗辩理由以及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就像原审认定的没有明确文字依据,原判按缺席审理此案对上诉人来说是不公的,要求裁定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方*口头答辩称:原审查明案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所称理由不符合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对于上诉人代理人的补充上诉理由,原审开庭通知时间是八点半,上诉人到法院是接近十点,被上诉人已经离开,当时原审为了查明案情,又电话通知被上诉人回法院,上诉人当时把他的意见都表达出来了,且原审做有记录,上诉人的代理人称程序有问题是不符合事实的。上诉人也承认合伙没有依据,说明双方没有实质性合伙,名为合伙,实为借贷,上诉人需要资金,以合伙为由,诱惑被上诉人借钱给他。要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上诉人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1、被上诉人在原审时的民事起诉状,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产生矛盾。2、2012年华**公司施工框架协议,是上诉人与电业局签订的施工协议,2013年7月10日上诉人从电业局收到12000元的凭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期间有具体的项目这个事实。3、2012年签订的鸡公山景区污水处理站投资项目的合同,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正在招投标项目,并且被上诉人也参与了其中。三组证据证明上诉人从被上诉人收到的资金均用在双方已经投资和正在投资的项目过程中,由此证明上述五笔款项均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伙经营过程中,证明有合伙关系。

被上诉人方*认为,1、关于被上诉人的起诉状没有什么可说的。2、关于华**司框架协议,这个协议是不真实的,这个协议没有签订日期,对方是华**司,是个非常大的国有企业,协议不可能不盖公章,而且项目不可能发包给个人,这个协议是复印件,不是原件,这个协议不能证明任何问题,更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伙关系。3、关于收条,也是复印件,复印件上面有收款人,这个收条不能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有合伙关系,收条真实性不认可。收条发生的时间2013年7月10日,这个收条真实性和框架协议真实性均不认可。4、污水处理项目协议是一个协议文稿,不是完善的合同,上面没有任何一方签字,协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

本院查明

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上诉称本案其收取的款项是其与被上诉人方*之间合伙投资款的理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个人合伙应当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经审查,上诉人贺**不能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方*之间订立有书面合伙协议,且被上诉人方*否认与上诉人贺**之间有合伙关系;上诉人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取被上诉人方*108000元款是被上诉人方*用于合伙项目的投资款,故被上诉人方*持合法的债权凭证主张出借给上诉人贺**的借款,上诉人贺**负有向被上诉人方*清偿民间借贷欠款的义务。综上,原判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上诉人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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