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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崔**与马银锤、焦作市**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崔**因与被告马银锤、被告焦**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公司)、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甜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同年4月21日作出(2015)修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10339.3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42304.80元。”宣判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起上诉。焦作**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焦民三终字第002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修武县人民法院(2015)修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修武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12月15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崔**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海中、被告马银锤、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11月17日到庭)、张*(12月15日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王*某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HY6632的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转让给原告崔**,崔**接收车辆后便投资开始做蔬菜批发及零售生意,因人手不够,崔**便雇佣原告崔**及其妻子王*甲负责该生意,崔**按月支付崔**报酬6000元,王*甲4000元。

2014年7月2日,被告马银锤驾驶豫HB654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冢沁路由东向西向东行驶至大梁庄村路段时,与原告崔**驾驶的豫HY6632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崔**受伤、货物受损、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马银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不承担责任。豫HB6549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焦作**公司名下,投保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崔**入修**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花医疗费6707.38元。事发后三被告拒绝赔偿,造成车辆停运共211天。请求:1、判令被告马银锤和被告焦作**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崔**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修理费35214元、施救费3800元、鉴定费700元、货物西红柿损失4090元、西红柿筐损失5880元、西红柿装卸及运输费1800元、车辆停运损失115255元、车辆贬值损失5000元、交通费400元等共计172139元。2、判令被告马银锤和被告焦作**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崔**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70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误工费14400元(原诉3200元、增加11200元)、护理费213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及交通费860元等共计27900.71元。3、判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马*锤对二原告的起诉无意见,但不同意本次原告崔**增加的误工费11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焦作**公司辩称,其不是实际车主,实际车主是廉雁春。故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辩称,1、在投保出事不存在免赔情形条件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按照商业险进行赔付。马*锤存在超载情形,根据商业险增加10%的免赔。2、被保险人需要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营运证、运输从业资格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只承担国家医保用药费用。3、评估费、诉讼费以及其停运损失、车辆贬值损失等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2、二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的数额、标准是否合理。

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崔**机动车驾驶证和豫HY6632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证明二原告主体资格和原告崔**具有驾驶资质。2、豫HY6632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王*某身份证复印件、王*某证明、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证明原车主王*某于2012年6月5日将车辆转让给原告崔**。3、修武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崔**不承担责任。4、豫HB6549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豫HB6549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焦作**公司名下,驾驶人为被告马**,投保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5、豫HY6632号轻型厢式货车配件及维修费票据、驾驶室维修费及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35214元、施救费3800元。6、豫HY6632号轻型厢式货车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鉴定费700元。7、史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和证人史某某、王*乙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西红柿装卸费、运输费1800元。8、卫辉市永丰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证明、销货清单和焦作市解放区互生农产品市场证明,证明原告的车辆系营运车辆,从事蔬菜批发及零售生意,以及一段时间的营运量。9、交通费发票二张(号码尾数为1945和0979),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400元。10、修**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票据,证明崔**入修**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6707.38元,出院后,在家继续治疗8周。11、损坏的西红柿筐照片,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坏西红柿筐210个,单价28元/个。12、出租车发票86张,证明原告崔**因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860元。13、过磅单及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车辆当时承载2045公斤。14、2015年11月11日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文苑街道办事处和张建**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崔**家是失地农户,从事蔬菜运输生意。15、原告崔**二个孩子的学籍信息,证明原告崔**各项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16、焦作市**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崔**豫HY6632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该公司维修的时间,所产生的停运损失。17、原告崔**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证明原告崔**以从事运输蔬菜批发行业为生。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崔**不是实际车主。对证据3无异议,但存在超载现象,应扣除10%的商业三责险。对证据4中行驶证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票据显示三个不同地点维修,其内容真实性不能确认,施救费不属于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鉴定费不属于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7有异议,史某某证明和出庭证言称其收到1800元,与证人王*乙出庭证言1800元分别给了若干人相矛盾,且王*乙不能清楚说明运输西红柿的时间、地点、数量,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8有异议,卫辉市永丰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证明第二页显示”据称在”的内容,说明该证明是根据原告陈述而形成的。对销货清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焦作市解放区互生农产品市场证明上所盖的是合同章,不能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时从事蔬菜批发生意。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尾号为0979票据显示加油300元,根据事发地与原告住所地、住院地的距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明显过高。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例显示原告是皮肤裂伤和软组织损伤,应不需要护理人员,医疗费应以国家医保用药为准。医嘱原告出院6-8周继续治疗,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不认可。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交西红柿和西红柿筐损坏的现场证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不认可。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出租车发票86张,合款860元。因发票出现连号现象,结合路途距离,明显过高,应以150元为宜。对证据13中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是原告的陈述,对过磅单有异议,无车牌号,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过长,不能证明其指向。对证据14有异议,因街道办事处和村委会不是出具居民相关职业的合法主体,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不认可。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学籍信息不能证明原告崔**与二个孩子的家庭成员关系。对证据16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的内容随意性很大,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17的关联性有异议,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不等于就从事该行业,所以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马*锤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保险条款和豫HY6632号轻型厢式货车维修损失确认书及清单证据,证明该车的合理修理费,原告提交证明该车修理费的证据不合法。被告马银锤驾驶的车辆超载,超载应免赔10%,鉴定费、车辆贬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原告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1、该保险条款不能证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就免赔条款履行了告知和释明义务,不能约束投保人;2、该保险条款故意加重投保人被保险责任,免除自己责任,属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对豫HY6632号轻型厢式货车维修损失确认书及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单方制作的,应以原告提交的票据为准。

被告马银锤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证据质证无异议。

被告马银锤向本院提交一份收到条和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证明替原告崔**垫付医药费1500元和豫HB6549号重型自卸货车是挂靠车辆。

原告对被告马银锤提交的收到条证据质证无异议。对车辆挂靠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车车主为被告焦作**公司,实际侵权人是被告马银锤。被告马银锤认为车主是第三方的原告不认可。

被告人寿财险郑**公司对被告马银锤提交的收到条证据质证无异议,但应在原告诉请中扣除。对车辆挂靠协议不发表意见,与被告人寿财险郑**公司无关。

被告焦作**公司本次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未质证。

被告焦作**公司在原审时提交两份保单,原告和被告马银锤以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和被告马**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1、2、3、4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所举证据保险单以及被告焦作**公司在原审时提交两份保单本院认为,能够证明豫HY6632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王*某,王*某于2012年6月5日将车辆转让给原告崔**。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豫HB6549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焦作**公司名下,驾驶人为被告马**,该车投保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5、6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豫HY6632号轻型厢式货车维修损失确认书及清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5票据显示三个不同地点维修,维修时未征求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意见,也未经第三方见证,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性不能确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提供的维修损失确认书证明原告崔**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34660元和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10,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和被告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病例显示原告崔**是皮肤裂伤和软组织损伤,需要一人陪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6707.38元。出院时病例显示原告崔**并未完全治愈,医嘱原告崔**出院6-8周继续治疗,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7、11本院分析认为,史某某证明和出庭证言称其收到1800元,与证人王*乙出庭证言1800元分别给了若干人相矛盾,证人王*乙不能清楚说明运输西红柿的时间、地点及数量,证人史某某称运输距离为修武县大梁庄至李万乡史平陵村,到目的地的距离不足10公里,运输的货物为2吨西红柿,运价1800元,明显偏高。加之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西红柿损失4090元和西红柿筐损失5880元,请求说明其认可的损失,既然原告认为的损失已近万元,出现交通事故时是7月2日,在河南当地的西红柿市场是低价时期,西红柿的市场价格为不足1元/斤,按原告请求的损失,说明原告运输的整车西红柿已全部损毁,再支出高额运费运输,这是得不偿失,违背常理。出现交通事故时,会给原告货物西红柿和西红柿筐形成一定损失,但损毁的现场原告未能及时收集相关证据,事后也未进行评估鉴定。故本院酌定西红柿损失2000元,西红柿筐损失1000元。原告所举证据8、13、14、15、17本院分析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崔**是失地农民,从事汽车运输蔬菜批发行业。原告所举证据9、12本院分析认为,交通费发票二张(号码尾数为1945和0979),尾号为0979票据显示加油300元,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尾数为1945票据显示加油100元,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上述加油时间均在原告崔**出院后,加之原告提交出租车发票86张,产生交通费860元。因发票出现连号现象,结合医院至原告家焦作市山阳区李万乡张建屯村的路途距离不足10公里,且张建屯村就在丰收路边,每天均有省际公交车通过,原告崔**的家属每天乘坐省际公交来回伺候病人,既省钱也方便,更合理。但其却选择出租车和自驾车,交通费用明显过高,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崔**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按每天15元计算。原告所举证据16本院分析认为,出现交通事故后,原告崔**的豫HY6632号轻型厢式货车,从维修费三万余元来看,该车受损严重,需要修理,由此产生停运损失。但其证据不能证明停运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马**向本院提交的收到条,原告和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以及被告焦作**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车辆挂靠协议被告马**未向本院提交原件,且该协议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7日,在本案本次第一次开庭之后,且原告质证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马**驾驶豫HB654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冢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梁庄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崔**驾驶的豫HY6632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崔**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无责任。后崔**到修**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5天,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7日。原告崔**出院时,医嘱继续治疗6至8周。事故发生后,被告马**给付原告崔**赔偿款1500元。豫HB654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豫HY6632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王某某,王某某于2013年将豫HY6632号轻型厢式货车转让给原告崔**。

另查明,原告崔**为失地农民,从事汽车运输蔬菜批发行业。根据《2014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5年一审辩论终结前,河南省发生的交通事故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2014年(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计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批发和零售业为34045元/年。原告崔**医疗费为670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15天u003d450元,营养费为10元15天u003d150元,误工费为34045元/年u0026divide;365天71天(住院15天、出院后8周即56天)u003d6622.45元,护理费为24391.45元/年u0026divide;365天15天u003d1002.39元,交通费为15元15天u003d225元,合计15157.22元。原告崔**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34660元、鉴定费700元,本院酌定西红柿损失2000元、西红柿筐损失1000元、停运损失1500元。合计3986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马银锤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豫HB654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医疗费等费用15157.22元;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等费用39860元。鉴于原告崔**已得到被告马银锤给付的1500元款,应从39860元中予以扣除。原告崔**请求赔偿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为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被告人寿财**支公司的观点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认为被告马银锤驾驶的车辆超载,超载应免赔10%,因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明大件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是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明确合同双方免赔条款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人寿财**支公司的观点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15157.2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38360元。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6元,由二原告承担2756元,由被告马**承担1400元;被告马**承担部分由二原告垫付,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给二原告款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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