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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与王**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王**、王**与被申请人王**继承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金民一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郑*一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王**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郑*申字第641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申请再审人王**的法定代理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申请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王**诉称,王**与王*松系夫妻关系,婚后双方生育一子王**。2012年7月,王*松与金水区胜岗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位于文化路街**民委员会胜岗村的房屋进行拆迁安置,协议对安置标准、过渡费及补偿款的发放等做了明确的约定。包括安置房、村民股份等在内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后王*松去世,遗有对外债务,另王**、王**承担了相关的丧葬费用。因财产分割,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发生矛盾。请求依法判令:1、对王*松的遗产进行分割:债务14万元,安置房409.37平米份额的一半(估20万),丧葬费32000元,村民股份15.7股的一半(暂计1万元),共计38.2万元;2、由王**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王**与王**系继母子关系,王**与王**系兄弟关系。王**与被继承人王**于2000年10月1日在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2月6日生育一子王**。被继承人王**于2012年7月22日去世。2012年7月18日金水区胜岗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与王**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签订房屋面积确认书,内容载明:户主王**,您的房屋位于胜岗村166号,三层以上面积315.35平方米,三层以下面积330.53平方米,总面积645.88平方米;按照《胜岗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置换409.37平方米。现予以确认。该协议书及房屋面积确认书由王**与工作组负责人签字,由金水区胜岗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加盖公章。2013年6月14日郑州市金水区**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载明:王**拆迁房(409.37平方米)宅基地划分时家庭成员情况:王**,王**之父亲,2008年去世。任**,王**母亲,1997年去世。王**,王**大姐。王**,王**二姐。王*太,王**弟弟。王**,2012年去世。王**拆迁房(409.37平方米)宅基地由来的情况说明:1979年秋天,胜岗村开始划分各家宅基地,生产队根据王**、任**家庭劳动人员,当时**业队社员:任**、王**、王**、王**、王*太,由于任**4个儿女相继成人,原房屋不够居住,所以重新划分宅基地。1980年,全家辛勤劳动、共同努力,在新宅基地盖新房间平房3间。由于当时王**在部队服役(1976年底至1981年初)不在家,所以服役回家后新房屋已建成。由于王*太1981年结婚,王**1982年结婚,王*太结婚早于王**,王*太在原老房子所盖房屋居住。后1982年王**与刘**结婚,新盖3间平房作为婚房居住。1982年,胜岗村生产队按当时村民居住房屋发放土地使用证。王**婚后居住3间宅基地土地使用顺其自然落于王**名下。1986年,在王**与刘**结婚3年后,儿子王**3岁时,王**与刘**将3间平房翻建为3层楼房(每层6间)。1995年,王**、刘**夫妻二人在原有3参楼房基础上加盖3层,盖成共计6层楼房(1—5参每层6间,第6层5间)。1995年后至2012年7月此6层楼房拆迁,未曾加盖任何房屋。2012年7月,根据《金水区胜岗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及《房屋面积确认书》,六层楼房共计645.88平方米,予以置换409.37平方米。该证明由郑州市金水区**区居民委员会加盖公章,并由第一村民组长王**签名,证明情况属实。

证人张**、王**、刘*、弓仙娥、刘**、刘**、张**、胡**、田**、闫**、曹**、刘**、王**、张**、刘**、海**、王**、王**、刘**、王**、刘**、刘**、王**、刘**、刘**、王*、王*、刘*、王**、常**、常**、王**、关**证明:1、王**与王**2000年结婚时原拆迁房已加盖完成。2、王**生前多次与其亲属、同事、同村村民表达安置房要两个孩子一人一半。3、在王**患病治疗期间,王**阻碍其亲朋对王**进行探望、照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应依法进行分割。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本案诉争的拆迁安置房409.37平方米,系被继承人王**在与王**婚前所建六层楼房置换所得,应系王**个人财产。王**提供其家属、亲朋好友等证人证言证明王**生前曾多次向家属、亲朋好友提及拆迁安置房给两个儿子一人一半的意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定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人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写方式、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定的口头遗嘱无效”。本案中,被继承人王**因病入院治疗,医院下达了病危通知书后,王**通知了被继承人王**所在村民组领导,该村民组领导及亲朋好友到医院探视王**,在探视过程中,王**表达了其拆迁安置房由两个儿子一人一半的意愿。王**主治医生及科室主任均证实了王**当日神志清醒,其所在村民组领导证实了其口头表述内容的真实性,且王**当日病危,于第二日不治病故。王**表达遗愿时属“危急情况下”,故其口头表述内容:“其拆迁安置房由两个儿子一人一半”符合继承法规定口头遗嘱的构成要件,且与王**生前意愿相一致,应认定为有效口头遗嘱。被继承人王**在病重期间,其拆迁安置房由两个儿子一人一半的意思表示,为口头遗嘱,应作为处理遗产的依据,故拆迁安置房409.37平方米,由王**与王**各继承一半份额,即由王**继承204.685平方米,由王**继承204.685平方米。王**、王**称夫妻共同债务14万元,提供的借条和证明记载的数字总计为12万元,记账单是以流水账的形式自行记载,无出借人信息及其他证据相印证,王**、王**提供的06年3月8日证明一份为复印件,内容记载显示是与关虎屯第一村民组的债权关系,王**为经手人,故王**、王**以上述证据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力,不予支持。王**、王**证明丧葬费32000元,仅提供清单一张,出具清单的经手人未出庭作证,无相关票据相印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定。王**、王**诉称的村民股份15.7股,仅提供证明复印件一张,无法核实真实性,本案不予处理。王**、王**、王**在诉讼中提及的其他财产,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胜岗村的拆迁安置房409.37平方米由王**继承204.685平方米,由王**继承204.685平方米;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0元,由王**负担3515元,王**负担3515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王**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口头遗嘱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等所作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与王**有亲属朋友关系,没有客观真实性,应予排除,一审法院认定村组领导作为口头遗嘱见证人,违法相关法律规定,证据瑕疵,仅依据被上诉人代理人对王**主治医师及科室主任所作的调查笔录,认定王**当日神志清醒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违反程序,认定事实错误,对王**提交的证据夫妻共同债务的单据,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也未调查取证,关于丧葬费32000元的证据,清单出具人王**出庭作证,一审法院认定无法核实真实性错误,王**在一审时提交了股权证明的原件进行质证,一审法院仍认定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王**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王**、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本案口头遗嘱的认定正确,王**在紧急情况下所作出的遗嘱有当时的医生以及助手和王**通知的村领导见证,合法有效,且该口头遗嘱与其生前多次谈及遗产分配的一贯言论表示相符,王**称证人与王**有亲属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这些证人亦是王**的亲友,不存在偏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一、关于口头遗嘱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定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人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本案中,被继承人王**当日病危,医院下达了病危通知书后,于第二日不治病故,其在病危情况下表达对其相关财产进行处理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口头遗嘱的危急情况要件。另,被继承人王**所在村民组领导王**,及其生前好友刘天顺均作为口头遗嘱见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继承人王**口头遗嘱的内容,即“其拆迁安置房由两个儿子一人一半”,被继承人王**主治医生及科室主任的证言证实王**当日神志清醒,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口头遗嘱的效力,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王**、王**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该口头遗嘱效力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关于王**诉称的夫妻共同债务14万,其在一审中仅提供了单方手写记账单及落款为经手人王张*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一审法院以证据不力为由,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王**亦诉称其花费丧葬费32000元,因其在一审中仅提供手写清单一张,未提供相关票据相印证,不能证明费用开支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亦无不当。对王**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三、关于王**、王**诉称的被继承人王**村民股份15.7股,涉及被继承人王**的村民福利待遇问题,一审法院对该诉请未予处理正确。综上,王**、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30元,由王**、王**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王**、王**再审称:一、原判对口头遗嘱效力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法院认定其所在村民组领导证实了王**口头表述内容的真实性,并以此确认了该口头遗嘱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但事实上为了给王**治病,王**先后担保借款给王**,是王**及王**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王**没有遗嘱见证人资格;2、因王**姑父系科室主任,医生顾本宇系王**姑父的下属,故证言的真实性存在瑕疵,但原审法院在未经核实,证人未出庭作证及质证的情况下,认定并采纳该证言违反程序;3、王**所立口头遗嘱只对拆迁安置房进行了安排,对其他财产未作处置,且王**与王**夫妻感情较好,王**安排后事却未涉及王**、王**,原判对以上矛盾及疑点没有合理排除即认定口头遗嘱事实,证据不足;二、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即予认定,违反审理程序、影响正确判决。1、本案认定口头遗嘱的主要证据都是言词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依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但原一审法院在未经质证及已过举证期限的情况下,对证言予以认定,违反了法定审理程序,导致判决错误;2、对于王**主张的共同债务14万元的证据,均系王**生前亲笔书写,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审法院以证据不力为由不予支持错误,且原审法院未依职权进行必要的调查,程序违法,导致该部分事实认定不清;3、关于丧葬费32000元的证据,出具清单的经手人王**开庭时已证实了其真实性,原审法院却认定无法核实真实性是错误的;4、原审法院对股权部分不予处理时错误的。王**再审中提交的证据如下:第一组、王**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证明(原件)一份;蒲*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证明(原件)一份;王**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证明(原件)一份;王**于2006年3月8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王**于2012年7月22日出具借条(原件)一份;王**于2012年6月23日出具借条(原件)一份;第二组、郑州**民医院病案首页复印件共两页、流水账单原件5页。上述证据系王**找借款人书写的,拟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借款共计14万元,本案作证的医生与王**是亲属关系,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对王**的遗产进行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王**再审辩称:王**、王**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1、王**在紧急情况下所作出的遗嘱有当时的医生以及助手和王**通知的村领导见证,该医生与我姑父不在同一科室,不存在上下级关系,也没有亲属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符合审理程序,判决是公正合理的;2、关于王**主张的14万元债务,其所提证据均不符合债务的证据要件,不认可;3、关于丧葬费32000元的问题,该清单系王**书写,由王**确认,事实与其诉求相悖,不认可;4、对于股权的问题,王**在原一审时并未提交原件,不认可。王**再审中提交的证据如下:河南农村信用社个人信贷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贷款20万元已还清,王**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应予以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王**对王**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款的实际用途及相关信息,也没有其他票据佐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王**对王**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第一组证据不能作为再审中的新证据,出具证明的三人均系王**的亲属,对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是否存在,从借条本身看,只能是王**在偿还借款后才能拿到,也只能证明系王**的个人债务,不能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另**的证明与另两人证明相互矛盾;2、第二组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其载明的医生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诉争的拆迁安置房409.37平方米,系王**的个人财产,王**因病入院治疗,医院下达了病危通知书后,其表达了对其相关财产进行处理的意思表示,后于第二日不治病故,王**所在村民组负责人王**及其生前好友刘**作为口头遗嘱见证人均已出庭作证,王**主治医生及科室主任的证言亦证实其当时神志清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定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人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写方式、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定的口头遗嘱无效”的规定,王**所立口头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要件,故原审认定口头遗嘱的效力并无不当,王**、王**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再审称其原审主张的共同债务14万元,证据系王**生前亲笔书写,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支持的理由。因王**在原一审中仅提供了单方手写记账单及落款为经手人王张*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其虽在再审中又提供了其本人书写的借条两份及王**、蒲*单方手写的证明原件两份,但均没有王**生前确认的证据证实,该两份借条仅有王**单方签字,且在原审时已客观存在,但王**并未出示,不属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王**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借款的真实性及夫妻共同债务,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王**、王**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再审称其支出丧葬费32000元,有证人王**证言证实,亦应支持的理由,因其该项主张仅提供单方手写清单一张,未提供相关票据相印证,不能证明费用开支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王**、王**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村民股份15.7股,涉及王**的村民福利待遇问题,原审法院对该诉请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4)郑*一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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