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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有限公司与陈**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鹤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馨物业)与被上诉人陈**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馨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赵**,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9年3月至2013年8月,陈**在安馨物业工作,安馨物业未与陈**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参加各项社会保险。陈**月工资为750元,2011年11月增加至850元。

2013年9月16日,陈**就社会保险、劳动报酬向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1、被申请人为陈**补缴2009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并支付期间的失业救济金;2、被申请人支付陈**双倍工资6050元;3、被申请人支付陈**差额工资6570元,经济补偿金1642元;4、被申请人支付陈**法定节假日工资6388元,双休日工资36638元;5、被申请人支付陈**经济补偿金62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3100元;6、被申请人支付陈**加班工资51848元。2013年11月12日,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淇滨劳仲案字(2013)第0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9年3月至2013年8月社会养老保险,其中单位应缴纳12754元,个人缴纳5101.6元,具体金额以缴费当日社保机构核算数据为准。并支付申请人12个月失业救济金共计11904元;2、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出仲裁时效,不予支持;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差额共计4040元;4、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及双休日工资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5580元;6、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安**公司不服,诉至法院,为此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劳动关系是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明确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何时与陈**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陈**自认其于2009年3月起与安馨物业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本案中陈**于2009年3月至2013年8月工作期间受安馨物业管理,工资由安馨物业发放,故此期间陈**与安馨物业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安馨物业认为其公司与陈**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采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故安馨物业要求不予为陈**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不予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安*物业未为陈**缴纳养老保险费,陈**自行解除劳动合同,安*物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安*物业应支付陈**4.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陈**与安*物业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工资低于鹤壁市最低工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之规定,应参照1240元/月(2013年鹤壁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为宜,安*物业应支付陈**经济补偿金5580元(1240元/月×4.5个月),故对安*物业要求不予支付陈**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因2009年3月至2013年8月陈**在安*物业工作期间工资低于鹤壁市最低工资标准,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之规定,安*物业应支付陈**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陈**于2013年8月与安*物业解除劳动关系,故安*物业应支付陈**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差额4040元【(1080元/月-850元/月)×4个月+(1240元/月-850元/月)×8个月】。

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第二十一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第二十三条“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确定……”之规定,安*物业应支付陈**失业救济金11904元(1240元/月×80%×12个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驳回安馨物业的诉讼请求;二、安馨物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21524元(其中经济补偿金5580元、工资差额4040元、失业救济金1190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安*物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陈**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达不到证明该事实的证明标准,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被上诉人与安馨物业存在有劳动关系,有工资册、工作服和证人证言足以认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与安馨物业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根据陈**提交的工资存折、安馨物业为本单位职工发放的印有安馨物业标志的工作服和安馨物业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足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安馨物业没有为陈**缴纳养老保险费,陈**与安馨物业解除了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安馨物业支付陈**经济补偿金正确;陈**在安馨物业工作期间的工资低于鹤壁市最低工资标准,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判决安馨物业支付工资差额,并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安馨物业支付失业救济金,均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鹤**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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