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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武*进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武*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5日,濮**泰甜瓜种植专业合作社从原告处借款70万元,约定月利率百分之四,用款3个月,武模进和白**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濮**泰甜瓜种植专业合作社未还款,白**在2014年6月29日还款10万元,昌泰甜瓜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失踪,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72000元(利率按月息2%从2014年12月25日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以后计算至还款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武*进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张**向原告借款70万元,被告张**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濮**泰甜瓜种植专业合作社在借据上加盖公章。约定借款时间三个月,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3月21日,保证到期归还。若到期不能按时归还从到期之日起加收日万分之五罚金。白**和被告武*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承诺:1、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到期不还,出借人有权选择任何一名担保人偿还借款本息,也可选择多名保证人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不提任何异议。2、保证人有能力偿还为借款人担保的借款。3、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到本息还清之日。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分两次将70万元打入张**账户,张**于2013年12月25日为原告出具收据,上面加盖有濮**泰甜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公章。该70万元后经原告催要,白**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下余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被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濮**泰甜瓜种植专业合作社借原告款700000元由张**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且原告将借款70万元全部打入张**账户,被告武*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武*进对下余借款6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日万分之五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调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武*进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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