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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医院与莫**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医院与被告莫**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温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莫**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鹤壁市中医院诉称:2009年5月份,被告在原告单位从事护士工作,2014年1月10日被告提出辞职,原告同意。至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因其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救济金及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不应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二、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失业救济金。

被告辩称

被告莫*蕾辩称:1、原被告于2014年1月12日已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应向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且养老保险金的缴纳已由鹤壁市**委员会依法裁决,该项诉请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3、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512.15元及失业救济金11904元;4、仲裁时的其他事项,本次诉讼中不再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2009年5月起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月10日被告以个人原因为由向原告递交辞职信一份,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月13日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辞职申请。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共4年9个月。被告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的平均工资为2902.43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2014年11月12日,被告莫**因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原告为被告缴纳2009年5月至2014年1月的养老保险及失业救济金;2、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160元及赔偿金7080元;3、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33984元;4、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差额22584元。2015年1月5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第(2014)3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申请人鹤壁市中医院按有关补缴政策为申请人莫**缴纳2009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具体补费数额以缴费当日社保机构核算的数据为准,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部分,因欠费产生的滞纳金或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二、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申请人鹤壁市中医院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莫**26416.15元(其中经济补偿金14512.15元,失业救济金11904元);三、对申请人莫**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裁决作出后,原告鹤壁市中医院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鹤**医院提交的辞职信、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2009年5月起在原告处工作,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同意了被告的辞职申请,双方认可劳动关系自2014年1月解除。庭审中,被告陈**因养老保险缴纳等待遇问题长期未得到解决而以委婉方式提出辞职,结合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的客观事实,本院认为该陈述具有较高可信度,应认定其陈述事实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关于“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以及第四十六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原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关于“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支付被告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902.43元,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14512.15元(2902.43元×5),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费,依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失业金损失,被告在原告处工作4年9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失业救济金11904元(992元×12),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养老金缴纳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的规定,追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当事人可以向相关部门申请处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鹤**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4512.15元;

原告鹤**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失业救济金11904元;

三、驳回原告鹤壁市中医院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鹤壁市中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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