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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鹤壁市大**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鹤壁市大**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许**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王**,被告许**矿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0年3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1月被告开始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连续拖欠原告3个月工资。原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后对裁决结果不服,认为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工作期间每月已从工资中将社保扣掉,被告却没有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1、请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的社会保险,请求被告返还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2543.52元;2、请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23040元(1600元/月×0.8×18个月);3、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3-6月的生活费5120元(1600元/月×0.8×4个月);4、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1600元/月×5个月)。

被告辩称

被告许沟煤矿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请中要求返还2015年3-6月社保费用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应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支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养老保险个人缴费记录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工作期间养老保险存在欠缴情况;2、2012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2010年3月;3、养老保险缴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替单位缴纳养老保险金2543.52元;4、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5年期劳动合同;5、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证明2015年6月原告以被告未缴纳社保、未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6、原告工资交易明细、原告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工资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5年3-6月被告单位未支付工资。

经庭审质证,许沟煤矿对郭**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为打印件,未加盖人社局公章;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为原告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对证据6因不清楚工资发放情况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存在欠缴养老保险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代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可以证明郭**工资发放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案经审理,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郭**于2011年6月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被告未为其交纳失业保险,养老保险有部分未交。后原被告于2015年6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为“劳动合同期未满,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郭**已签字,许**矿已盖章确认。

郭**的养老保险个人缴费信息显示,2015年3-6月养老保险缴费状态为足额缴费,单位缴费总额为1816.8元(454.2元/月×4个月),个人缴费总额为726.72元(181.68元/月×4个月),回款日期为2015年6月23日。养老保险缴费票据显示养老保险缴费人为郭**。

原告郭**提交的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8月7日发放工资1512.75元,工资清单未计入该笔工资收入,按照发放日期该笔工资应为郭**2014年7月工资。依工资交易明细显示,郭**的工资发放情况为:2014年9月15日发放8月工资1715.43元,2014年10月15日发放9月工资1756.84元,2014年11月21日发放10月工资1706.87元,2015年1月4日发放2014年11月工资1273.65元,2015年1月29日发放2014年12月工资1886.84元,2015年2月15日发放1月工资903.23元,2015年4月3日发放2月工资903.24元,2015年5月6日发放3月工资914.85元,2015年6月5日发放工资两次工资,金额为914.85元、285元。

郭**提交的2012年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记录单,由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显示郭**的个人基本信息,其中参加工作时间为2010年3月1日,参加养老保险时间为2011年6月。

本院认为:本案许沟煤矿存在未为郭**办理社会保险的行为,2015年3-6月郭**养老保险已缴费,单位应缴部分和个人应缴部分均为郭**个人缴纳。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采取相关措施予以强制执行,劳动者个人进行补缴的,对于用人单位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郭**主张工作期间每月已从工资中将社保扣掉,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应由郭**承担,许沟煤矿应返还郭**养老保险缴费单位应承担部分1816.8元。郭**于劳动争议仲裁期间未提起该项请求,但作为和劳动关系有关又有别于须对劳动争议事实进行判定的不当得利纠纷,双方争议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该数额经过社保经办部门核算,本院对郭**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郭**请求补缴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的社会保险,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

郭**与许**矿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6月1日,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记录单所显示的个人基本信息属于个人情况介绍,不能证明郭**2010年3月1日参加工作之日起即在许**矿处工作,郭**在许**矿工作的时间应认定为2011年6月1日。郭**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显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劳动合同期未满,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证明书对于郭**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主动辞职还是被迫辞职,并未予以明确。郭**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并无证据表明其向用人单位告知其解除行为系基于用人单位的过错而提出,缺少这一要素,即应视为郭**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为出于主动、自愿。于劳动关系解除之后,郭**向本院主张其解除行为系基于用人单位存在过错而被迫行使,该主张与劳动关系解除之时的情形存在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可。郭**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郭**主张的2015年3-6月份的生活费,郭**提交的工资清单为个人制作,与其提交的交易日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29日的工资交易明细存在不一致之处:原告郭**主张2014年12月工资分两次发放,为903.23元+903.24元;2015年1月工资分两次发放,为914.85元+914.85元,2015年2月发放285元,2015年3-6月未发放工资。许**矿未提交证据证明郭**的工资发放情况,对于郭**提交的工资交易明细银行流水,本院予以采信。郭**个人制作的工资清单存在统计失误,且未对其主张的2014年12月、2015年1月工资分别分两次发放的事实予以证明,根据银行流水关于工资发放的规律,通常为下个自然月对上月的工资进行发放,截至2015年6月,许**矿已发放郭**2015年3-6月工资2114.7元(914.85元+914.85元+285元),对于该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2015年3-6月保持持续状态,许**矿未主张存在不应当支付工资情形,郭**关于该期间的生活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许**矿还应支付郭**2015年3-6月生活费2059.85元【(1400元/月×3个月+1400元/月÷22个工作日×16个工作日)×80%-2114.7元】。

依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原告未为被告交纳失业保险,应当赔偿由此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于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22日在原告处工作,共计5年,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12个月失业保险损失共15360元(1600元×0.8×12个月)。

综上,被告许沟煤矿应赔偿原告失业金损失15360元,返还养老保险缴费1816.8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鹤壁市大**责任公司返还原告郭**养老保险缴费金额1816.8元;

被告鹤壁市大**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郭**生活费2059.85元;

被告鹤壁市大**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郭**失业金损失15360元;

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鹤壁**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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