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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红旗与郑州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红旗与被告郑州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相传,被告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红旗诉称:2003年原、被告双方签订购房协议,购买被告开发的卧龙花园小区29号楼16号、17号单元一、二层商用门面房,建筑面积431.87平方米,总价款1252000元。2003年1月27日,原告将房款125.2万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两张收据,后因被告迟迟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协议解除购房协议,被告应将房款退还给原告。2004年3月12日,原告将两张购房款收据交回被告,被告退回部分购房款100万元,但所剩余25.2万购房款被告至今没有退还。多年来,原告一直要求被告退还所余款项,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退还购房款252000元,并支付利息16778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5日,以后连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大**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起诉主体错误。2003年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卧龙花园小区29号楼16、17号门面房,总价款1252000元。原告于2003年1月27日和2003年4月16日分两次共支付购房款1252000元整。后原告想转让该房屋,在原告没有经过被告同意的情况下,他和当时的销售部经理靳**私下商量,让靳**帮助找卖家出卖该房。直到2004年3月11日靳**已给原告找到买家,该房屋16、17号分别卖给王**、李*等2人购买。此时被告和原告的购房协议也已解除,靳**以个人名义于2004年3月11日分别收取王**626211.5元和李*626211.5元的购房款,共计1252423元的购房款,将该款直接支付给了原告,用该款直接抵消了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购房款。靳**于2004年3月12日向公司交回了公司给原告开具的两张收据计1252000元,同时向公司交来其以自己名义收到王**和李*的两张购房款收据,用于证明原告已将所购买的房屋已出卖给王**和李*,以后公司办理房产登记时不再办理原告的名字,直接办理王**和李*的名字。并将王**和李*的购房款全部交给了原告,公司也不再退还已收取的原告的购房款,公司的账目已走平,该事已了解。至于原告和靳**之间私下帮助其卖房有什么约定,及当时靳**为什么给其出具已退还人民币100万元的收条,被告认为这些事情均与被告无关。靳**已向公司交回了公司给原告开具的2张购房收据,这说明了公司和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已解除,购房款已退还,但没想到时隔11年之后,原告却向被告提出还有252000元没有还,仅以靳**自己给其出具的收条为依据,起诉被告,被告认为该”收条”不能证明双方之间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收条上并没有注明还欠252000元没有还。原告仅以已退还100万元,就推定还有252000元没有还的推定是极其错误的,是原告对该收条的一种错误理解,如果当时被告还欠原告252000元,为什么当时被告没有给其出具欠条,并加盖公司的公章。况且,该收条也不能证明是靳**的职务行为。原告和靳**之间因帮助卖房有什么约定,这是他们之间的私事,并不代表公司行为,更与公司无关,所以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是错误的。二、本案原告有恶意串通,损害被告的嫌疑,同时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保护期。既然是靳**给其出具了证明条,原告为什么不将靳**列为被告或第三人,以便查明本案的事实真相,原告不将靳**列为本案当事人反常现象,足以充分说明了,他们之间还存在某种利益关系,被告认为原告有恶意串通的嫌疑,损害被告的利益,否则不会漏掉这么清楚的当事人。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的事实真相,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其次即使向原告所称有此事,也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保护期,其请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法律的尊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红旗为被告大**司做工程。后经双方结算、协商,由被告大**司向原告常红旗提供卧龙花园小区29号楼商16#、17#单元一、二层二套房屋,建筑面积为431.87平方米,单价为2900元每平方米,总价款为1252000元,原、被告于2003年2月28日签订了购房协议,被告大**司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收据,分别为2003年1月27日1216900元的收据和2003年4月16日35100元的收据,系付购房款。

后因房屋过户问题,被告大**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三个月内将该门面房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如不能办理,赔偿经济损失。后原告陈述称该房屋存在一房二卖,双方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常红旗找到大**司负责工程、销售的靳**协商退款事宜,靳**将被告大**司向原告出具的两张收据收回交给财务,靳**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常红旗购买29号楼16、17购房收据贰张,总价额为1252000元,已退还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收收据人靳**,2004年3月12日,该内容书写在郑州大**有限公司信笺上。

原告常红旗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称其与原告常红旗于2005年之后每年均去被告大**司要账,也认可所要的款项开始时是工程款,后来转为购房款。

原告常红旗还申请证人马*出庭,马*为原告司机,其与原告常红旗一直在要钱,但被告一直没给。

2012年、2013年原告常红旗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大宇公司姜**、骈总沟通252000元的还款事宜。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收条、购房协议、承诺书、收据、证人证言、录音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双方之间刚开始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施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未支付。后双方协商,以被告开发的卧龙花园的商业房屋两套抵作工程款,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同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252000元的购房收据,至此,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因房屋过户问题,双方进一步协商后同意解除该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购房款1252000元退还给原告,为此,被告举证提交了其收回的向原告出具的两张收据,证明购房款已经退还,账目已经走平,双方债务已经结清。为反驳被告的抗辩,原告提交了靳**出具的收条,证明房屋总价款为1252000元,已退还100万元,针对该收条分析如下:该收条系原件,内容为手写,记载在被告大**司信笺上,出具人为靳**,靳**当时为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工程、销售,为原告常红旗工程款、房屋买卖、退款等事宜的经办人,该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明内容真实,可以认定被告已退还100万元还欠252000元未退还的事实,被告大**司应当承担继续返还剩余252000元的违约责任。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收条时间为2004年3月12日,结合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录音材料,可以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该债务,本案债务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双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将两套房屋卖给了李*和王**,收到购房款1252423元,该款项直接给了原告常红旗,本院认为,被告怎样处置该两套房屋与本案无直接关联,被告的举证义务仅在是否足额返还了原告的1252000元购房款,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判断,原告所举证据证明力更强,被告的抗辩及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及时返还购房款,给原告造成资金使用上的损失,应当自收条出具之日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结清之日,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州大**有限公司向原告常红旗返还252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04年3月12日至实际结清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7元,由被告郑州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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