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中**有限公司诉江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中**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南昌市东方豪景花园酒店停车项目《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设备总价1778400元。合同签订五日内支付20%,设备运到安装现场之日支付30%,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验收合格之日起90日内支付30%。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10月之前制造完毕,并运抵现场进行了安装、调试和验收。但是被告除了支付首笔34万元设备款外,其余设备款1438400元一直无理拒绝付款。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1438400元及违约金。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价值1778400元的机械设备。2、《机械式停车设备监督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停车设备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3、原告工作人员黄**到被告处催款差旅费票据及给被告法定代表人父亲的函、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用户单位律师给原告的回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南昌市东方豪景花园酒店停车库项目《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设备类型及价格:1......,2、车位数:共计104个;3、设备单价:人民币¥16500元/车位,合同总价:人民币1778400元,二、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订后五日内,甲方向乙方首付合同总价的20%(¥3,43200元)预付款作为定金,......2、设备运到安装现场之日支付合同总价的30%(¥514,800元),......3、安装调试完毕质量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3,43200元),4、验收合格之日起90天内设备正常运行符合质监局验收标准支付合同总价的30%(¥514,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设备运至现场进行了安装、调试。2010年11月8日,江西省**测研究所经过对原告的设备的检查和鉴定,出具了《机械式停车设备监督检验报告》一份,认定原告设备合格。被告支付首笔340000元货款后,下余设备款137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车位数104个,设备单价16500元/车位,故设备款应为1716000元,该价格与合同约定的分批支付中的合同总价相符,故合同上注明总价格178400元,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支付原告340000后,下余设备款137600元依法应支付给原告。由于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中**有限公司货款1376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1年2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43元,由原告承担1280元,被告承担19863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