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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河南**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因与被告河**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告在永城市西城区老防疫站家属院有房产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第12161号。2010年11月17日,被告与原告通过协商签订了《旧房改造协议书》,2010年12月23日,双方又补签了《搬迁协议》,双方约定原告的房屋交给被告拆迁改建,被告补给原告房屋三套,其中一套位于西城名苑2号3单元楼5楼C户(503号)。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拆迁了房屋。2013年,被告将西城名苑2号楼3单元5楼C户房屋建成后,迟迟不交付该房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为此,请求依法被告河南**限公司将开发承建的位于永城市西城区淮海路西段、人民医院东侧西城名苑2号楼3单元5楼C户503室房屋一套交付给原告朱**。

被告辩称

被告河**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所有权人为原告朱**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对房屋覆盖的土地拥有使用权;2、2010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旧房改造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了旧房改建中的权利和义务;3、2014年10月17日,河南**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将开发承建的西城名苑小区2号楼3单元5楼C户503室房屋一套补偿给原告;4、2010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搬迁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开发承建的位于永城市西城区淮海路西段、人民医院东侧西城名苑2号楼从东往西3单元1楼B户、5楼C户、6楼B户房屋三套补偿给原告。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在永城市西城区老防疫站家属院有房产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第12161号。2010年11月17日,被告与原告通过协商签订了《旧房改造协议书》,2010年12月23日,双方又补签了《搬迁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原房屋交给被告拆迁改建,被告将开发承建的位于永城市西城区淮海路西段、人民医院东侧西城名苑2号楼从东往西3单元1楼B户、5楼C户、6楼B户房屋三套补偿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拆迁了房屋。2013年,被告将西城名苑2号楼3单元5楼C户房屋建成后,迟迟不交付该房屋,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将位于永城市西城区淮海路西段、人民医院东侧西城名苑2号楼3单元5楼C户503室房屋一套交付给原告朱**。

案件受理费2300,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河**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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