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韩*成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成的委托代理人张**、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称有急事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未予偿还。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张*,2014年5月19日”。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部分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借款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