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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被告曹*、刘**、中国人民财**市洛**公司(以下简称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法定代理人李**、委托代理人高勤学,被告曹*及曹*、刘**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称:2015年9月22日,被告曹*驾驶豫KWB798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沿省道20330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县田庄乡焦赞桥路段时,与相向行驶吴*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叶**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该肇事车辆在洛龙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经叶**警察大队调解无法达成协议,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80758.1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曹*、刘**辩称,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足够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二被告不应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曹*垫付费用9万元,已超出了其应承担的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之外的应赔付数额,请求曹*垫付的9万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曹*。

被告洛*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项目计算无依据,应以实际损失为准。事故车辆投交强险,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法、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被告曹*驾驶豫KWB798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沿省道20330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县田庄乡焦赞桥路段时,与相向行驶吴*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叶公交认字第(2015)第3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吴*被送往平顶**民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左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25983.34+140u003d26123.34元,于2015年10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应用接骨及活血药;2、患肢术后4-5个月禁负重,待复查x线片骨折达临床愈合(由明显骨痂形成,骨折线模糊)后拄拐行轻度负重活动;3、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出院后需继续加强陪护护理,直至病人生活能完全治理;4、加强营养,加强关节屈伸功能活动,防关节僵硬强直;5、定期待查x线片,如术后8个月骨折不愈合或内固定物断裂、骨折再错位,则需再次手术植骨、固定,术后1-2年骨折骨性愈合后手术取钢板。原告因左股骨远端骨折术后肌腱粘连于2015年12月7日入住叶县**生院治疗,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2748.97元,于2016年1月11日出院。原告吴*在叶县中医院产生费用196.9元;外购药产生费用3164.7元。

事故发生后,曹*为原告垫付费用90000元。

平顶山市盐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26日做出平盐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左下肢伤残等级查时属九级;本所于2016年3月11日出具关于吴*二次手术费用的咨询意见,总费用约6000元。叶**证中心于2015年11月25日做出叶*字2015年第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事故中摩托车损失价值为7615元。

豫KWB798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该车在被告洛*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提供证明一份,显示其在叶县城关乡路援汽车修配厂工作两年多等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曹*驾驶豫KWB798号车与原告吴*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吴*受伤,车辆有损。该事故经叶**警察大队认定,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基于此事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过高和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吴*的损失有:医疗费38233.91元(包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每天按30元×73天,);营养费730元(每天按10元×73天);护理费11622.82元(依据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为28472元/年÷365天×38天×2人+28472元/年÷365天×73天×1人,天数至第二次出院止);误工费10491.66元(依据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24391.45元/年÷365天×157天,定残前一日);伤残赔偿金97565.8元(依据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24391.45元/年×20年×20%);鉴定费700元;物损7615元,鉴定费1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由于豫KWB798号车在被告洛*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洛*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该事故造成的原告吴*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吴*医疗费3823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730元,共计41153.91元,由洛*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的误工费10491.66元、护理费11622.82元、伤残赔偿金97565.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31180.28元,由洛*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损7615元,鉴定费100元,由洛*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洛*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122000元。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31153.91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21180.28元,车损、鉴定费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5715元,由曹*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以承担70%责任为宜,即40634.43元。曹*为原告垫付费用90000元,超出其应赔偿款额49365.57元,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曹*。原告的损失能够得到足额赔付,其要求被告刘**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洛龙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各项损失共计72634.4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洛龙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潜款49365.57元;

三、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2元,由原告吴*负担359元,由被告曹*负担816元,中国人民财**市洛龙支公司负担2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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