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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李**、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漫诉被告李**、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漫诉称,2015年2月21日10时23分,被告李**驾驶豫CSQ110号小型轿车,沿日兰高速自北向南行驶至日兰高速西半幅440km+500m处时,追尾撞上张**驾驶的鲁RA1298号轿车尾部,造成鲁RA1298号轿车乘坐人韩*漫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韩*漫无责任。经菏泽**民医院诊断韩*漫的伤情为:1、颈部脊髓损伤;2、软组织损伤。韩*漫在菏泽**民医院住院46天。韩*漫的伤情经开封市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够不上伤残等级。被告李**驾驶的豫CSQ11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韩*漫医疗费1318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46天×40元)、营养费1380元(46天×30元)、护理费3682.76元(46天×80.06元)、误工费3682.76元(80.06元×46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100元,合计25573.7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是,原告病例显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所以护理费、误工费时间的计算应当扣除挂床期间;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地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照河南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打字复印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0时23分,被告李**驾驶豫CSQ110号小型轿车,沿日兰高速自北向南行驶至日兰高速西半幅440km+500m处时,追尾撞上张**驾驶的鲁RA1298号轿车尾部,造成鲁RA1298号轿车乘坐人韩**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韩**无责任。经菏泽**民医院诊断韩**的伤情为:1颈部脊髓损伤;2、软组织损伤。韩**在菏泽**民医院住院46天,支付医疗费13188.20元。韩**的伤情经开封市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够不上伤残等级。被告李**驾驶的豫CSQ11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8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8日二十四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成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

经计算原告韩*漫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318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39天)、营养费390元(10元×39天)、护理费3042元(78元×39天)、误工费2714.01元(69.59元×39天)、交通费500元、打印费100元。以上共计21104.2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入(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住院病案记录、公安户口证明及身份证、司法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作出的第G4-0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韩*漫无责任,事实清楚,依法应予采信。因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肇事车辆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驾驶豫CSQ110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其应在保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辩称的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应扣除挂床期间,本院经审查认为,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应以其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其还辩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因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无法律依据,对保险公司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因原告伤残鉴定够不上伤残等级,鉴定费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为600元,打字复印费酌定为100元,原告其余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在其赔付时予以扣减。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漫医疗费1318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营养费390元(39天×10元)合计14748.2元中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042元(39天×78元×1人)、误工费2714.01元(69.59元/天×39天)、交通费500元,合计6256.01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中的4748.2元;以上共计21004.21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韩*漫打字复印费100元,与其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4900元;

三、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9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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