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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凯业与高**、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宗凯业诉被告高**、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凯业、被告高**、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之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共175762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高孝伟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孝伟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应免除20%的赔偿责任,原告车辆评估过高,与实际损失差别过大。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9时许,王**驾驶豫CC7682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偃师市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偃师市首阳山镇寨后村东侧路口,未开启右转向灯进行右转弯,导致同向后方原告宗凯业驾驶号牌为赣C341W5鑫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撞于豫CC7682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右侧后部,造成原告受伤、赣C341W5鑫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偃师**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偃公交认字(2014)第1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1月15日,偃师**证中心以偃价认鉴字(2015)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赣C341W5“估损总值为壹拾肆万伍仟元整(小*)¥145000.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4300元。

原告宗凯业受伤后,在偃**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11月8日出院,支出住院费、医疗费11762.54元,医院出院证载明:“出院医嘱:……4、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一般1年左右,具体以我院拍片为准)。”

审理中,原告宗凯业提供偃师**业鞋厂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两份、该厂2014年7-9月份工资表各两份、结婚证、妻子乔**身份证,证明原告系该厂车间主任,月工资为3200元;其妻乔**(即护理人员)系该厂员工,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高孝伟不持异议,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质证称,应有相关的劳动合同佐证、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同时,向本院申请“对赣C341W5鑫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客观、公正的进行重新评估。”

经查明,王**驾驶之豫CC7682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洛阳市**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高**,该车于2014年7月11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被告高**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用11762.54元。

另,原告宗凯业称,在车辆评估结束后即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后于2015年3月份将车辆卖于他人。本院经调查该车辆的维修部门,维修部门称车辆维修后,按偃师**证中心评估的数额收取了原告维修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宗凯业驾驶车辆与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已经有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作为王**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高**应根据事故认定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由于被告高**没有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免赔20%,该2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高**承担。原告虽无提供本人及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但根据其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工资表、结婚证等以及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其妻为护理人员,误工费、护理费应以二人实际损失计算;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申请“对赣C341W5鑫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客观、公正的进行重新评估”,由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将该车辆卖掉,鉴定物已不存在,且该鉴定结论书系在交警部门委托下出具,对其重新评估的申请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76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30)、营养费140元(14×10)、误工费1493元(3200÷30×14)、护理费1400元(3000÷30×14)、车辆损失145000元、评估费4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宗凯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1493元、护理费1400元、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宗凯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858元、车辆损失114400元;

三、被告高孝伟赔偿原告宗凯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64元、车辆损失28600元;

四、被告高孝伟赔偿原告评估费4300元。

上述各条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高**应付款应扣除其已付的11762.54元。(银行开户全称:偃**法院过路款专户;账号:00000005584476679012;开户行: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15元,由被告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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