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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限公司与康振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省**限公司因与被告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河南省**限公司诉称,康**多次在河南省**限公司订购起重机,共欠河南省**限公司货款50000元,后康**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河南省**限公司23202元,河南省**限公司起诉要求康**支付货款23202元、逾期付款利息19189.6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康**辩称,河南省**限公司起诉的数额不对,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康**购买河南省**限公司的起重机,欠河南省**限公司货款20000元,康**在欠款协议上签名,保证2010年12月31日还清欠款,逾期未偿还,从2011年1月1日按照月息2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1年2月13日,康**再次购买河南省**限公司的起重机,欠河南省**限公司货款30000元,康**在欠款协议上签名,保证2011年2月28日还清欠款,逾期未偿还,从2011年2月28日按照月息2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河南省**限公司认可康**已支付26798元,剩余23202元未支付,康**称河南省**限公司起诉的欠款数额不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河南省**限公司要求康**以23202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支付从2011年2月13日计算到2014年8月1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9189.6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等违约责任。康**购买河南省**限公司的起重机,并与河南省**限公司达成欠款协议,在康**和河南省**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康**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康**签名的欠款协议载明康**欠河南省**限公司货款50000元,对已支付货款的具体数额应当由康**承担举证责任,康**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支付货款的数额,应当按照河南省**限公司陈述的已经支付26798元,尚欠23202元认定案件事实。故河南省**限公司要求康**支付货款232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河南省**限公司要求康**以23202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支付从2011年2月13日计算到2014年8月1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9189.6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因河南省**限公司、康**均未举证证明已支付货款系偿还两次欠款中的哪笔欠款,应当视为康**已支付的26798元系先偿还2010年12月16日的欠款(20000元),多出部分系偿还2011年2月13日的欠款,故河南省**限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2011年3月1日开始计算。从2011年3月1日到2014年8月13日,康**应当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9189.68元,该主张既低于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省**限公司货款23202元、逾期付款利息19189.6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元,由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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