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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魏**、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魏**、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同**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2015年12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英诉称,2015年7月30日其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小浪底专用线由南往北直行至济源南站高速路口拐弯处时,被告魏**驾驶小型轿车将其撞翻,经事故处理部门处理,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魏**驾驶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其损失,二被告未予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952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40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245元、拖车费200元,合计19797元。

被告辩称

被告魏**未出庭,也未答辩。

被告洛阳分公司辩称,原告实际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其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其他各项费用应当按照原告实际住院的情况依据相关规定计算,同意合理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原告王**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其对事故发生无责任;2、明细清单、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6张,证明支出医疗费5952元;3、2015年10月26日复查诊断证明和门诊病历首页一份,证明其第一次并未治愈即出院,需继续休养和强营养;4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一份,证明车损245元,票据2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事故处理部门施救拖车费200元;5济源市**公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该单位从事清洁工作5年,月工资1800元。

经质证**公司认为,对证据1、3无争议;对证据2中的一张140元单据认为没有加盖公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4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施救费单据没有加盖公章,不具有效力。对证据5认为原告未提供工资表,误工证明,以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原告认为其在该公司属于临时工,工资现金发放一月一结,未通过银行发放,无银行工资往来明细证据提供。

被告魏**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洛阳分公司无争议,本院认定;对证据2中的140元医疗费单据,该费用系实际拍片检查费用,通过医卡通结算,证明原告已实际支出,且系机打票据,予以认定;证据4系事故处理部门委托济源市旧**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洛阳分公司又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予以认定;其实际支出的施救费200元,符合实际支出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原告虽未提供工资表,误工证明,以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但其所述结和公司证明,其工资符合济源当地清洁工人的实际工资水平,能够印证原告所述情况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30日17时许,在243省道与济源市高速南站交叉路口,魏**驾驶豫C5P668轿车与王**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处理部门处理,魏**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及三轮车上乘坐人员周**、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到济**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侧第6肋骨骨折,左*骨外上踝骨撕脱骨折,左食指伸肌腱撕脱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左食指伸肌腱撕脱骨折,医师建议手术治理,因家属拒绝,要求出院,住院10天,于8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2周后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10月26日原告又到济**民医院复查,诊断为:左*骨外上踝骨折,左手食指伸肌腱断裂,医嘱1月后复查,院外加强营养,院外继续休养。现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5952元。另查,被告魏**所有的豫C5P668轿车在被告洛阳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审理中,原告同意同车受伤的其他人员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事情发生后,被告未予赔偿原告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伤,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952元,车损245元、施救费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10天为300元,护理费每天78元计算住院期间10天计780元。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受伤入院,8月9日出院,至10月26日复查时,医嘱仍需修养及适当营养,结合原告伤情、治疗经过及相关医嘱,误工费从2015年7月30日事故发生之日计算到11月底计算4个月,每月1800元,为720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4个月为12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100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15197元,应当由被告洛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魏建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告要求出院后继续支付护理费,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王**1519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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