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周**与被告魏**、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魏**、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同**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2015年12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闫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枝诉称,2015年7月30日其乘坐电动三轮车,在小浪底专用线由南往北直行至济源南站高速路口拐弯处被被告魏**驾驶的小型轿车撞翻,魏**驾驶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三责险,经事故处理部门处理,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受伤住院,被告未赔偿其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69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50元,合计5619元。

被告辩称

被告魏**未出庭,也未答辩。

被告洛阳分公司辩称,同意按照相关规定及标准,合理计算赔偿原告的损失。

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2、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单据三张,证明伤情及治疗经过,支出医疗费2969.92元;

3、被告魏**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和三责险保险各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洛阳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争议,被告魏**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30日17时许,在243省道与济源市高速南站交叉路口,魏**驾驶豫C5P668轿车与王**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处理部门处理,魏**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及三轮车上乘坐人员周**、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到济**民医院就诊,诊断证明载明:双肺挫伤,左额部皮下出血,双侧肋骨陈旧性骨折,胆囊结石。住院5天出院,出院证载明:1、双肺挫伤,左额部皮下出血,双侧肋骨陈旧性骨折,胆囊结石;2建议休息1个月,1月后复查,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在该院支出医疗费2969.92元。另查,被告魏**所有的豫C5P668轿车在被告洛阳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情发生后,被告未予赔偿原告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969.9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5天为15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5天为50元,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实际病情及住院时间和治疗情况,出院后护理费酌情计算15天,共计算20天,每天78元,为156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729.92元,应当由被告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魏**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周**4729.9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