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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宝混凝土诉濮阳中房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诉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曹寨社区家兴花园8、9号楼《混凝土供需合同》,供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是郑**,需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是于丙军。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的品种规格及相应价格等内容。对需方(被告)延迟付款,合同约定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对争议解决,合同约定提请许昌县人民法院裁决。2014年2月27日,经原被告签订《货款往来对账单》确认,截止到2014年1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623029.73元。但面对欠款事实,被告并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23029.7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自2014年1月3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不存在,该合同系于**私刻印章签订的,没有被告的授权,因此被告不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原告与于**签订合同未到被告公司核实,未尽审查义务。家兴花园的实际施工人是于**、张**,应追加其为被告。如本案争议属实,被告同意支付货款,但本案违约金过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2、供货单626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给被告施工的工地送混凝土626车,共计8112.8立方米、价值2623029.73元。3、原被告签订的货款往来对账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623029.73元。4、被告公司的(2013)50号文件复印件,该文件证明被告承建了家兴花园8、9号楼的工程,项目经理是张**。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合同上加盖的被告的公章不真实;经核实,原告认可合同上的印章与被告提供的印章不一致,但认为于**签订该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应依法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需要到工地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授权于**签字算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需要回公司核实,但认可被告承建了家兴花园8、9号楼,张**系被告公司在该工地的项目经理。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公司承建了许昌**家兴花园8、9号楼的工程,于**、张**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自2013年2月28日起,原**公司向被告该工地发送混凝土,截止到2014年1月13日,原告共向被告该工地发送混凝土626车,共计8112.8立方米,合计金额2623029.73元。2014年2月27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623029.73元。

另查,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许昌**家兴花园8、9号楼《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按日2‰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违约金约定过高,经审查,原、被告对违约金的约定为日2‰,超过了法律规定,因此本案违约金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辩称于**没有得到授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经审查,于**系被告承建的曹寨家兴花园8、9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其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混凝土供需合同》,接收了原告的混凝土并用于被告承建的该工程,原告有理由相信于**有代理权,其代理行为有效,故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应追加张**、于**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有限公司货款1623029.7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1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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