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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郭**与河南国**限公司、万松启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与被上诉人张**、郭**、万**、万梅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张**、郭**于2013年10月29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国**司、万**、万梅方支付租赁费73198.34元、丢失物品配件折价款437.3元、运费12502.96元,以上共计86138.6元,扣除2011年8月19日已经支付的10000元,现在仍欠76138.6元。2、要求国**司、万**、万梅方返还钢管2056米、扣件3378个、丝杠231根以及租赁费一直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不能返还原物品,则按合同约定价赔偿59052元。3、要求国**司、万**、万梅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3)牧民一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国**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国**司承建了位于鹤壁市淇县庙口永鑫煤业项目工程,期间设立了永鑫煤业工程第十五项目部,并于2011年3月10日将永鑫煤业1号单身楼分包给万梅方,由万梅方父亲万**实际在工地负责相关事务。同日,万**、万梅方以河南国龙**庙口煤矿项目部名义与张**、郭**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对设备租金计价标准、赔偿标准、租金的收取方式和期限、押金、租赁物的交付及验收、保管维护、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按照合同约定万**、万梅方授权吕**陆续从张**、郭**处取走钢管16233.8米、扣件8882个、丝杠(顶*)2120根、钢支柱705根,全部用于该工程建设。工程停工后,万**、万梅方陆续退回部分租赁物品,其中有损坏、丢失部分配件情况。截止2013年10月10日,欠张**、郭**租赁费76138.76元,另欠钢管2056米、扣件3378个、丝杠231根未还。丢失物品配件折价款437.3元、运费12502.96元未付。万**、万梅方于2011年8月19日支付给张**、郭**10000元。租赁合同约定,丢失赔偿价格标准为:钢管18元/米、扣件5.5元/个、丝杠(顶*)15元/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鹤壁**永鑫煤业项目工程系国**司承建。项目工程负责人万梅方以国**司庙口煤矿项目部名义与张**、郭**签订租赁合同,租用的扣件、丝杠、钢支柱等租赁物品全部用于该项目工地工程建设,由万**、万梅方授权吕**在出库单上签收确认。这些行为使张**、郭**完全有理由相信国**司与之发生业务关系,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国**司依法应对万**、万梅方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国**司辩称万**、万梅方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及工地负责人,张**、郭**应向万**、万梅方主张权利,不应直接起诉国**司。因万**、万梅方不具备建筑资质,国**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个人属违法分包,且张**、郭**对此并不知情,该院对国**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故张**、郭**诉请国**司支付租赁费73198.34元、丢失物品配件折价款437.3元、运费12502.96元,共计86138.6元,扣除万**、万梅方已经支付的10000元,仍欠76138.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郭**请求返还钢管2056米、扣件3378个、丝杠231根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张**、郭**请求丢失租赁物品的租赁费一直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因张**、郭**主张的租赁费已经计算至起诉之日,张**、郭**起诉中同时主张丢失租赁物品的赔偿,故其主张的起诉之后丢失租赁物品的租赁费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原告郭**租赁费、丢失物品配件折价款、运费共计76138.6元。二、河南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张**、郭**钢管2056米、扣件3378个、丝杠231根。如不能返还原物品,则赔偿张**、郭**上述租赁物折价款59052元。三、驳回张**、原告郭**对万**、被告万梅方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张**、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国**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国**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万**、万梅方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项目经理。万**、万梅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性原审法院没有核实,即使真实,该合同上没有我单位的任何公章,万**、万梅方也未提交任何委托手续,所以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原审既然认定万梅方与上诉人形成了分包关系,又认定万梅方作为发包方的身份签订租赁合同显然错误。被上诉人不能证明租赁物用于涉案的永鑫煤业施工工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郭**提交的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2)淇滨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民法院(2013)鹤民二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万**系**庙口永鑫煤矿项目工程的负责人,故本案中,万**以河南国龙**庙口煤矿项目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后果应当由上诉人国**司承担。被上诉人张**、郭**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国龙**煤矿工地提供了租赁物,由租赁合同约定的项目部授权的工作人员吕**予以接收。上诉人国**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被上诉人张**、郭**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等。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国**司承担合同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国**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万**、万梅方不是其单位工作人员的上诉请求与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4元由上诉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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