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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林州市**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林**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弘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昌弘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新诉称:2013年9月2日,其开始在被告承建的鹤壁**朝歌路与华山路交叉口的华韵金澜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2014年10月26日6时许,其在9#、12#楼工地点名时,被楼上掉下的钢管砸伤,当场昏迷不醒,被送往鹤**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窦内侧壁、右侧鼻骨额突及双侧鼻骨多发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颌面部多发性皮肤挫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等。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其医疗费280.17元、护理费2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1900元、交通费950元、误工费34556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后续治疗费(取出内固定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298.7元、服装费600元,共计198440.6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昌弘建筑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护理人数应按2人计算;2、交通费偏高,其家离医院较近,200元为宜;3、营养费偏高,应按每天10元计算;4、误工费偏高,应按住院期间计算;5.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后续治疗费应按6000元计算;7、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8、服装费无相关证据支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服装费共计198440.67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郑**提交证据如下:1、医疗票据1份;证明:原告受伤医疗费用42280.17元,其中被告已支付42000元;2、陪住证2张,证明:住院期间陪护人数及陪护期限;3、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明1份、入院证1份、病历1套,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伤情及住院期限;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照相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的费用、原告郑**所受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以及误工期限为司法鉴定意见出具的前一天;5、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城镇打工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有子女2人,均未满18岁,需要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昌弘建筑公司对原告郑**出具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对证据2陪住证有异议,陪住证盖的是科室的章,不是医院的章,不能证明是医院出具的,陪住证上显示原告从住院时间到出院都为2人陪护,但是原告为9级伤残,一般为一人陪护。对证明3中入院证及病历没有异议,对住院天数有异议,,病历上为95天,出院那一天不应该算进住院天数,住院天数应计算的为93天;对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鉴定费2500元没有异议;对照相费140元没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受伤以后被告建议原告去骨科治疗骨伤,原告没有及时去治疗,延误了治疗骨伤的最佳时机,如果原告没有延误治疗骨伤,不会另外产生一个10级伤残,最终也不会升级为9级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上写陪护人员建议为2-3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次手术费以5000元-6000元为宜。对证据5租赁合同有异议,合同是大梁庄村委会盖的章,但村委会不是合同当事人,如果村委会盖章说明情况,应当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只提交一个合同证明不了原告在城镇居住,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6户口本没有异议,但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对被抚养人的出生年月没有异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昌弘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医疗费用票据共20张、原告郑**出具的收条5张,证明:原告受伤以后被告向医院缴纳的费用以及支付的生活费。

原告郑**对被告昌*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据认为:对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对2014年12月13日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郑**生活费用3000元有异议,以及对2014年12月18日出具的收条,证明郑**饭卡,原告认为这不是其本人书写,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郑**提交的证据1、2、3、4、6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原告郑**住院治疗、伤残等级需要护理及原告被抚养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昌*建筑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郑**住院后,被告昌*建筑公司向医院缴纳的医疗费用及支付的生活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6日6时许,原告郑**在被告昌*建筑公司承建的华韵金澜工地9#、12#楼点名时,被楼上掉下的钢管砸伤,当场昏迷不醒,被送往鹤**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2280.17元,其中被告支付42000元,原告支付280.17元,住院日期为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月29日,共95天。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诉讼中原告郑**就其伤情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7月2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天鹤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郑**右侧上颌窦内侧壁、右侧鼻骨额突及双侧鼻骨多发性骨折之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郑**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上述两个十级伤残综合评定晋级为九级伤残。原告治疗期间系两人护理。

另查明:原告育有两个子女,长女郑**,2005年8月28日出生,长子郑**,2000年10月24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郑**在被告昌*建筑公司承建的华韵金澜工地9#、12#楼点名时,被楼上掉下的钢管砸伤,被告昌*建筑公司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具有过错,应当赔偿原告郑**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被抚养人生活费。

关于原告郑**的各项诉讼请求:1、医疗费280.17元(43802.17元-42000元-1522元u003d280.17元),有相关票据及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2850元(95天×30元u003d285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900元,对其中950元(95天×10元u003d95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22800元,参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14821元(28472元/年÷365天/年×95天×2人u003d14821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950元(95天×10元u003d950元)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对原告郑**的误工费参照2014年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收入32746元,自入院之日计算定残前一日,原告郑**误工费为29336.83元(32746元/年÷365天×327天u003d29336.83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37664.4元(9416.10元×20年×20%u003d37664.4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本次事故致原告郑**右侧上颌窦内侧壁、右侧鼻骨额突及双侧鼻骨多发性骨折之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郑**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上述两个十级伤残综合评定晋级为九级伤残,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后果,对该费用本院酌定为8000元;9、鉴定费2500元,系诉讼过程中支出的,应作为诉讼费,由人民法院决定当事人负担,原告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0、照相费14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1、被抚养人生活费7081.93元((长子6438.12元×3年/2×20%u003d1931.43元)+(次女6438.12元×8年/2×20%u003d515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

综上,原告郑**各项损失共计102074.33元,扣减被告支付的生活费3600元,后为98474.33元,应由被告昌*建筑公司予以赔偿。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各项损失共计98474.33元;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9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7129元。由原告郑**负担3390元,被告林州**有限公司负担37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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