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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程有限公司与田**、冯**、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鹤壁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秀花、原审被告冯**、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3)汤城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被告**筑公司与海南华**鞍山分公司签订有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由鹤壁**公司承建中铁21局山西中南铁路通道ZNTJ-13标项目部四分部涵洞工程。2011年3月18日,被告**筑公司、冯**、王**作为承租方与原告田**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三被告租赁原告田**钢管、管扣、顶丝等设备。租赁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承租方)归还清租赁物之日止。被告王**在该合同中“承租方”栏签名并捺印,被告冯**在该合同中“承租方”签名。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物由乙方自提,归还时由乙方送还。合同第四条约定租金结算办法为:租赁期间,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乙方于满月后五日前持款向甲方(出租方)结付上月租金。否则乙方应按所欠款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甲方滞纳金,欠款超过五个月以上,甲方每个月加收欠款总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滞纳金。合同第五条约定:租赁物归还不清时,视为乙方继续租用,如租赁物丢失,除照收租金外,由乙方按约定价100%赔偿,租金收取至乙方付清甲方所有欠款之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筑公司、冯**、王**提供钢管、管扣、顶丝等租赁物。但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2011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冯**、王**出具有一份欠原告田**租赁物清单,该清单中记载:“胜**司时丰的涵洞工程租赁费结算欠汤阴田**2011年9月3日止,租赁费16492.17元,运费780元,钢管1051米×12元=12612元,顶丝390根×10元=3900元,管扣1130个×15元=5650元……”该清单中还载明租赁物的租赁费为每日租金65.265元,并由王**签名捺印。庭审时,被告王**称该清单上:“冯**”的签名系其经冯**本人同意后代签的,其是给冯**打工的,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对清单上由王**代签“冯**”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应当由三被告**筑公司、冯**、王**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被告王**申请,原审法院依法传唤证人唐**、蔡**出庭作证,其二人均作证称,王**是给冯**打工,冯**系工地负责人,冯**承建的是鹤壁**公司的工程。原告对此质证称,该两位证人证言可证实其租赁物的实际承租人系鹤壁**公司,该公司将其租赁物用于时丰工地。被告**筑公司对此不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原告田**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传唤证人李*、谷*只出庭作证,该二人均作证称,其二人在原告处拉钢管送到被告**筑公司石林时丰工地上,证人谷*只作证称,拉钢管的运输费用系原告垫付的。被告**筑公司庭审中称,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不真实,原告所诉的合作协议上的公章不是其公司公章,但未申请对该公章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租赁合同、发货通知单、装卸费三联单、对账清单、入库验收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鹤壁**公司、冯**和王**与原告田**签订了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鹤壁**公司承建中铁21局山西中南铁路通道ZNTJ-13标项目部四分部涵洞工程的建设施工工程后,二被告冯**、王**与原告田**签订了租赁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将所租用原告的设备实际使用于该工程,但却迟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和返还原告租赁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鹤壁**公司、冯**和王**承担返还原告租赁物、支付下欠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中下欠租赁费的数额以双方对账并一致认可的数额为准,根据原、被告2011年9月3日的对账清单记载,被告鹤壁**公司、冯**和王**下欠原告租赁物为:钢管1051米、顶丝390根、管扣1130个。2011年9月3日对账之前的租赁费为16492.17元,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2011年9月3日的结算清单中载明上述租赁物的租金为每日65.265元,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上述租赁物,并按每日65.265元支付上述租赁物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之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物的运费780元,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和2011年9月3日双方对账后的结算清单,可以证实该项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并应由被告方负担,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方应于满月后五日前持款向原告方结付上月租金,否则,被告应按所欠款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原告滞纳金,欠款额超过五个月以上,原告每个月加收欠款总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滞纳金。截止至2011年9月3日双方对账结算之日止,被告欠原告租赁费数额为16492.17元,但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上关于欠款额超过五个月以上,原告每个月加收欠款总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滞纳金之约定,超过了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违约金自2011年9月4日至2012年2月3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自2012年2月4日至实际支付上述租赁费之日止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超额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鹤壁**公司辩称的合同上的公章不是其公司公章的辩解意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鹤壁**公司虽提交有鹤壁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于2012年11月28日出具的报警证明,但该证明上仅记载了该公司的报警内容,该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刑事案件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鹤壁**公司无其他证据证实上述合作协议上的印章不是其公司公章,故对其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鹤壁市**程有限公司、冯**、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田**钢管1051米、顶丝390根、管扣1130个,并按每日65.265元支付原告上述租赁物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赁费及运费780元;二、限被告鹤壁市**程有限公司、冯**、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田**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的租赁费16492.17元及迟延支付该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11年9月4日至2012年2月3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自2012年2月4日至实际支付上述租赁费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驳回原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被告鹤壁市**程有限公司、冯**、王**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主体错误。上诉人的名称为鹤壁市**程有限公司,但原审判决认定为鹤壁市“盛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海南华**山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建设中铁二十一局山西中南铁路通道ZNTJ-13标项目部四分部涵洞工程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加盖的不是公章。两个公司之间缔约,应当加盖公司公章;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中所盖“鹤壁市**程有限公司中南铁路项目部”的印章系伪造,对此上诉人已向公安部门提出控告;上诉人从未承建中铁二十一局山西中南铁路通道的任何工程项目,该事实很容易查清。3、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的钢管、管扣、顶丝的设备错误。上诉人未承建中铁二十一局山西中南铁路通道的任何工程项目,怎么会租赁被上诉人的设备建设该项目呢?冯以全怎么从上诉人处承建该工程的?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实际承租人的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认为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的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田**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主体正确。上诉人的名称为鹤壁市**程有限公司,因判决书制作上的笔误,将“胜隆”误写成“盛隆”,原审法院已制作民事裁定,纠正了判决书中的笔误,故上诉人以此判断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主体错误不妥。2、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认定上诉人与海南**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建设铁路通道ZNTJ-13标项目部四分部涵洞工程证据确凿、充分。上诉人只提供了报警记录,未提供其公司使用什么印章、项目部使用什么印章、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正在处理的相关证据。3、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的钢管、管扣、顶丝正确。铁路通道ZNTJ-13标项目部四分部涵洞工程为上诉人所建,被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租赁物用在了该工程上,且冯**、王**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有租赁合同。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述称:原审判决由其承担责任不合理,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因冯以全有事让王**签的合同,租赁的东西全部用在工地上,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原审被告冯以全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鹤壁**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主体错误,因原审判决笔误,已作出补正裁定,将判决中“鹤壁市**程有限公司”更正为“鹤壁市**程有限公司”,故对鹤壁**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鹤壁**公司主张田秀花提交的合作协议中所盖“鹤壁市**程有限公司中南铁路项目部”的印章系伪造,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鹤壁**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仅能证明报警记录,公安机关并未立案,鹤壁**公司主张印章系伪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鹤壁**公司主张其未承建本案所涉工程,因田秀花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租赁物已实际用于该工程,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元,由上诉人鹤**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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