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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李**不服,以宝丰县前营乡书伟煤球厂是在宝丰**营分局局长陈某某授意及同意下成立,李**并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宝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4)宝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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