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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勇诉赵玉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阎某某因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3月在魏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7月21日生育一女阎**。婚后,被告不尊重原告父母,经常与原告父母争执,致使原告父母搬离自己住所。且原、被告因性格等原因也经常吵架,现双方也分居达两年以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向许昌**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魏**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予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无感情和好的迹象,原、被告感情已破裂,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2、婚生女阎**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成年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婚生女2岁时便离家出走,不知去向长达8年。期间,被告一直与原告父母居住在一起并独自照顾婚生女阎旭垚。此外,原告曾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殴打被告,致使被告轻伤。但被告在原告刑满回家后原谅了原告,并一起共同生活,被告认为双方还是有感情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于1994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7月21日生育一女阎许垚。原告曾于2014年11月3日向许昌**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魏**初字第362号判决书,判决双方不予离婚。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庭审中,原告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判决书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只是因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有利于婚姻家庭及社会稳定,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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