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新郑市**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新**托老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新**托老院的法定代表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芹诉称,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托*入住协议,2014年9月18日,因被告未尽到照顾原告的义务,致使原告摔伤(左股骨颈骨折)的严重后果,2014年9月19日入住新郑市中医院治疗,2014年10月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6天。因被告未尽到相应的义务,致使原告的精神和钱物受到了很大的损失和痛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32744.07元等共计34984.0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744.07元、住院期间生活费48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60元、护理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30131.5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85115.59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2014年8月1日老年公寓入住协议复印件一份、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例、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伤残鉴字第07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及更正证明等用以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新郑**老院辩称,原告不是被撞倒的;原告以在托老院摔倒为由起诉,由于在入院合同和入院告知书中已告知原告老人在托老院出现摔倒情况时,托老院免责,加之原告摔伤时已停止交费半个月,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发当晚张**所住的房间位于新郑**老院二楼,房间内的卫生间在进门的右侧,房间床铺两侧有护栏,床头有呼叫器,卫生间内有无障碍扶手;张**在托老院属全护,即由托老院照顾日常生活起居,帮助洗衣、换衣、吃饭、如厕,白天陪同活动,夜间值班巡查,每半小时巡查一次。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入住人员登记表一份、交接班记录复印件一份、入住协议一份、护工的职业资格证书一份等用以证明上述事实;并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王**称2014年9月18日当晚9点多他值班时,在2018房间听到对面2016房间有动静,就过去查看,发现张**在1号床头和柜子中间摔倒(即正对门口1米多处),然后他就把张**扶到床上,通知了院长王**,王**上来查看后通知了张**家属,另外新郑**院一楼和二楼共有40个房间,事发当晚房间没有住满,大概入住了三、四十人,当晚由他一人负责一楼和二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新郑**老院(甲方)与张**(乙方)、王**(丙方)签订《新郑市福缘老年公寓入住协议》一份,三方约定:“一、总则……乙方自愿要求入住甲方,接受甲方提供的已约定的养老服务,乙、丙双方同意承担乙方入住甲方期间所发生的日常费用,以及因乙方过错造成甲方损失的连带保证责任和陪付义务,并保证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丙方应承担的其它义务。二、本协议不约定有效期限,如无本协议终止情况或无解除协议的条款出现,即可无期限适用,如果老人需要变更入住等级,按照添加的附页为准。三、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根据乙方入住时的健康状况及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确定护理等级。并根据乙方入住期间上述变化,及时通知丙方变更护理等级或调整入住时的房间和床位。根据护理等级,为乙方提供相应的服务。按收费标准每月向乙方收取综合服务费、生活费及其它费用。2……3、乙方在甲方入住期间,如非甲方护理不当而造成的意外(如自杀、摔伤、突发猝死等)事故,甲方不予负责。4……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5……6、有权依护理等级,获得甲方提供的相应服务。并按时向甲方交付各项规定费用。……”该协议还约定了丙方的权利义务、三方安全义务、费用结算方式等内容,该协议并有《关于老人个人卫生的相关说明》、《关于入住老人降温费与取暖费收取的相关说明》、《知情同意书》、《老人跌倒后情况记录表》等附页,张**作为入住人、王**作为送住人还在《新郑**老院入住告知书》上签名,王**并在《要求公寓派发药物确认书》上签名。签订协议当天,张**即入住新郑**老院,护理等级为全护。《新郑市福缘老年公寓入住人员登记表》显示张**患有脑梗塞后遗症,现在病史:“失能失智”、神智:“不清”。

2014年9月18日晚上9点左右,张**在新郑**院二楼其入住的2016房间内摔倒,被新郑**老院值班护理员王**于当晚9:15巡查时发现,王**当即将张**安置在床上,后新郑**老院通知了张**家属。次日张**被送往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2014年10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老年痴呆症、高血压病,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对症治疗;2、在医生指导下逐步进行功能锻炼;3、出院后1、3、6月复查;4、不适随诊。张**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32744.07元。后张**与新郑**老院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张**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新郑**老院于2012年5月29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并于2013年12月31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了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服务和业务范围包括为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医疗保健等。

《新郑**老院入住告知书》载明:“……一、入住人入住新郑**老院,托老院所提供的服务不是一对一的服务方式。二、……四、老人因不听从劝告或自身原因如:(行动不便、骨质疏松、情绪失控、多动、突发病意外事故)等原因引起的摔伤,如(骨折、肌肉位伤、皮肤红肿、瘀斑)以及利用轮椅或其他辅助工具能自己行走的老人,不听从工作人员劝告而造成的身体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救护费和医药费由送住人和入住人承担。本院不承担相关责任。五、……”

事发当晚张**所住的2016房间位于新郑市福缘托老院二楼,房间内的卫生间在进门的右侧,房间床铺两侧安装有护栏,床头安装有呼叫器,卫生间内安装有无障碍扶手;新郑**院一楼和二楼共有40个房间,事发当晚入住有三、四十人;事发当晚,新郑**院一楼和二楼值班人员为护理员王**,负责一楼和二楼的所有老人;王**于2013年1月7日取得了养老护理员四级的职业资格证书。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张**申请,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伤残鉴字第07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张**左股骨颈骨折,行左股骨头置换术,其损伤构成七级伤残。

张**系农村居民,张**住院期间由其子女护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老年公寓入住协议、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例、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伤残鉴字第07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及更正证明、入住人员登记表、交接班记录复印件、王**职业资格证书、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入住新郑**老院,双方形成养老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新郑**老院作为专业从事养老服务的营利机构,对张**除负有看护义务外,还应在其经营场所内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老年人的活动特性及身体条件等应比常人具有更多的了解,在提供服务中更应尽到审慎注意义务,防止老人遭受人身损害。张**在新郑**老院入住的房间内摔倒时正值夜晚,根据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事发房间的床铺两侧虽安装有护栏,床头安装有呼叫器,卫生间内安装有无障碍扶手,夜间亦安排有值班护理人员,但新郑**老院作为专门的养老机构,服务对象均为老人,夜晚仅安排一名护理员值班,负责当时入住托老院一楼和二楼的所有老人,难免会有疏漏之处,特别是原告作为全护对象,新郑**老院存在明显护理不当,对此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新郑**老院辩称已告知张**在托老院出现摔倒情况时托老院免责,且张**摔伤时已停止交费半个月,新郑**老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张**年迈体弱,患有脑梗塞后遗症等疾病,其在新郑**老院发生的人身损害后果与其自身的年龄及身体状况存在一定关系,因此张**对其自身损害后果亦负有相应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事发原因,张**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50%的责任、新郑**老院承担50%的责任为宜。

张**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张**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具体赔偿数额包括: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专用票据结合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32744.07元。2、护理费,截至一审庭审结束张**未提交其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伤情和医嘱,张**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按一人护理计算为宜,张**实际住院16天,可计护理费1248.09元(28472元/年÷365天×1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张**实际住院16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4、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张**实际住院16天,可计营养费240元(16天×15元/天),张**仅请求营养费1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5、残疾赔偿金。张**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由于张**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年的计算标准,计算8年,依据其伤残程度可计残疾赔偿金30131.52(9416.10元/年×8年×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左股骨颈骨折,行左股骨头置换术,构成七级伤残,势必给其造成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张**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考虑到张**作为老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程度,酌定为15000元。以上数额总计为79763.68元,由新郑**老院承担其中的50%即39881.8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郑**老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9881.84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8元,由原告张**承担1025元,由被告新郑市福缘托老院承担9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