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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医院与莫**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中医院与被上诉人莫**劳动争议一案,鹤壁市中医院因不服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鹤劳人仲案字(2014)346号仲裁裁决,向鹤壁**民法院提起诉讼。淇滨区人民法院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淇滨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鹤壁市中医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莫**2009年5月起在鹤壁市中医院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月10日莫**以个人原因为由向鹤壁市中医院递交辞职信一份,要求与鹤壁市中医院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月13日鹤壁市中医院同意了莫**的辞职申请。莫**在鹤壁市中医院处工作共4年9个月。莫**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的平均工资为2902.43元。鹤壁市中医院未为莫**缴纳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2014年11月12日,莫**因与鹤壁市中医院发生劳动争议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鹤壁市中医院为莫**缴纳2009年5月至2014年1月的养老保险及失业救济金;2、鹤壁市中医院支付经济补偿金14160元及赔偿金7080元;3、鹤壁市中医院支付双倍工资33984元;4、鹤壁市中医院支付工资差额22584元。2015年1月5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第(2014)3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申请人鹤壁市中医院按有关补缴政策为申请人莫**缴纳2009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具体补费数额以缴费当日社保机构核算的数据为准,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部分,因欠费产生的滞纳金或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二、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申请人鹤壁市中医院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莫**26416.15元(其中经济补偿金14512.15元,失业救济金11904元);三、对申请人莫**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淇**法院一审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莫**2009年5月起在鹤**医院工作,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月10日,莫**提出辞职申请,鹤**医院于2014年1月13日同意了莫**的辞职申请,双方认可劳动关系自2014年1月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关于“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以及第四十六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鹤**医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关于“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支付莫**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莫**月平均工资为2902.43元,鹤**医院应支付莫**经济补偿14512.15元(2902.43元×5)。鹤**医院未为莫**缴纳失业保险费,依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鹤**医院应支付莫**失业金损失,莫**在鹤**医院处工作4年9个月,鹤**医院应支付莫**失业救济金11904元(992元×12)。关于莫**诉请的养老金缴纳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的规定,追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当事人可以向相关部门申请处理。

淇**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鹤**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莫**经济补偿金14512.15元;二、鹤**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莫**失业救济金11904元;三、驳回鹤**医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鹤**医院负担。

上诉人诉称

鹤壁市中医院上诉称:莫**以个人原因递交辞职信,要求与鹤壁市中医院解除劳动关系,鹤壁市中医院不应向莫**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以鹤壁市中医院未给莫**缴纳养老保险为由判决鹤壁市中医院支付莫**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鹤壁市中医院不应支付莫**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

莫**答辩称:鹤壁市中医院未为莫**缴纳养老保险,也没有按照鹤壁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鹤壁市中医院未为莫**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也存在过错,因此莫**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鹤壁市中医院支付莫**经济补偿金和失业金损失并无不当,鹤壁市中医院上诉称不应支付莫**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鹤**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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